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禹宗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禹宗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禹宗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禹宗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6月│99.10.10│澎湖地院│99.12.08│澎湖地院│99.12.27│││二級│││99年度││99年度││││毒品│││馬簡字││馬簡字│││││││第204號││第204號││├─┼──┼──┼────┼────┼─────┼────┼─────┤│2│施用│5月│99.09.16│本院100│100.03.14│本院100│100.04.06│││二級│││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毒品│││第852號││第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