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翁華鍾 相對人 陳俊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係受僱於相對人所開設凱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營業主任一職,又相對人前自100年8月份起陸續跳票,因信用不良以致無法周轉現金,遂要求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協助公司周轉現金之用,卻遭相對人持以借款後直接花用,甚而更持該本票向伊請求上述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在案。抗告人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協助公司周轉現金,兩造間實無債務關係云云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無訛,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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