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65號、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晟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末至第10行更正為:「進入收銀櫃台內,打開收銀機,欲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之時,適店員 王智緯 自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隨即上前制止並與之發生扭扯,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嗣經王智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本院卷第8頁、第25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自告訴人 劉俊輝 皮包內竊取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均經被害人劉俊輝領回,實質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再表明知錯,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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