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範(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立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立範前因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0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0年
5月8日死亡,經本院審認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受理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