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年,係僅憑證人即殺人犯 阿福 及少年犯乙○○所為聲請人有販賣槍彈予渠等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今接獲證人乙○○出獄後之道歉信,信中清楚交代本件係其遭另一位證人阿福脅迫,不得不配合,因良心發現而以信件道歉。證人既於審判外自白偽證情節,則鈞院所採之證言,自為虛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等語,係謂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提出證物三:書函影本乙份,惟稽之該書函影本之內容,雖係書寫法官與受訊問人之問答內容,然我國法院現行製作筆錄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同時筆錄最後會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及書記官簽名,但聲請人提出之手寫書函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顯非法院所製作之筆錄;再其上亦無證人乙○○之署名,亦無法證明係證人乙○○所親自書寫之信函。況且,證人乙○○是否確涉偽證犯行而應負偽證罪責,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乙○○證言係屬虛偽。準此,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殊有不符。又證人乙○○之證言若果真如聲請人所述係虛偽陳述而有涉犯偽證罪之虞,則關於證人乙○○涉犯之偽證罪之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順利開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此點,則聲請人僅執該書函影本聲請再審,亦與上揭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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