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金上訴字第255號 林福來 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97年10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警務正葉碧翠等執行人員於本公司進行搜索時,扣押本人所有之彰化銀行等銀行存摺共19本、ACER筆電Exttnsa2600一台、NOKIA銀色手機00000000000支、256MB隨身碟一個,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一覽表可稽;惟查上開扣押之存摺乃單純本人個人使用,各該存摺所屬帳號因無存摺可供補登,至各該帳戶均無法使用,形同虛設。另其他扣押物品均係聲請人個人之財物,縱有相關證據存放其中,亦應讀取附卷後,將原物發還,又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將上開扣押存摺列為證物,復且本案第一審判決亦無對其宣告沒收或其他限制處分等情,足證上開扣押物均為聲請人個人之財物,核與本案無涉,依法自應發還。職是,特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於本院。雖該存摺19本、筆記型電腦、手機、隨身碟等物,原審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該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應否諭知沒收尚未確定,本院認於上訴中尚有留存之必要,應予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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