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檜股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貳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扣案之記事本貳本,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自立陸橋下之泛亞銀行前,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小姐」,供「林小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迨該不法犯罪集團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適有乙○○依該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撥打聯繫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以代為辦理貸款為由,向乙○○謊稱須先繳交手續費、律師費、公證費、稅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1至61所示時間分別匯出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總計乙○○遭騙匯款達新臺幣(下同)141,450元。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起,先於報紙上連續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佯稱係「長億財經貸款中心」,可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由該中心代為辦理貸款,擬以此方式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其不法目的使用。俟於95年9月25日,適庚○○見該報紙廣告,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聯絡電話後,即由甲○○偽稱係「陳先生」,並向庚○○佯稱辦理貸款須存款證明與薪資證明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甲○○指示於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聯邦銀行之騎樓會面,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甲○○。嗣經庚○○上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庚○○始知受騙。
三、嗣甲○○詐得庚○○上開銀行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可借款予戊○○,惟須先繳交律師費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5,00
0元至上揭庚○○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屏東市○○路郵局匯款10,500元至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賴靜茹 之帳戶內(賴靜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甲○○並未依約交付貸款,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7頁),本院認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7頁至第9頁、偵1卷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卷第1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乙○○自94年3月28日起匯款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共31紙(警1卷第32至47頁、偵1卷第141頁至第171頁)、被告甲○○本件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警1卷第74至76頁、偵1卷第60至69頁)、被害人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偵1卷第31至52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被害人乙○○提供之94年4月28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紙(偵1卷第191頁)、被害人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2卷第14頁)、被害人戊○○匯款10,500元至賴靜茹郵局帳戶及匯款5,000元至庚○○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單共2紙(警2卷第16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0至23頁)、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95年9月19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警
2卷第31頁)、庚○○提供之95年9月26日自由時報刊登「長億財經貸款中心」貸款廣1紙(警2卷第32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甲○○所有之記載詐騙銀行存摺、詐騙匯款情形之記事本2本可資佐證(該等記事本內容影本見警2卷第35至123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該取得、持用被告甲○○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再自該帳戶將被害人款項轉出得逞,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已屬不該,嗣進而詐騙被害人交付銀行存摺或匯款,致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上開3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被告甲○○之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標準不同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之規定,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於95年
7月1日前、後犯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擇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記事本2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甲○○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將其所有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匯款工具,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匯至乙○○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利用轉帳、現金提領與匯款方式,將詐得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等銀行帳戶,以達到詐騙集團隱匿不法利益之目的(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之時間誤載為94年7月26日,另編號31部分重覆記載)。於94年9月某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適告訴人己○○因見該報之廣告後,打電話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由其中1人自稱係 潘秀娟 之女子,向告訴人己○○表示須先付信用保險費與律師費等款項,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9日14時53分9秒許,至臺灣土地銀行花連分行,匯款29,000元至上揭被告乙○○帳戶後,被告乙○○將上開帳戶內之2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78之 陳淑英 帳戶內)。嗣告訴人己○○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之相關匯款單據(見警
1卷第頁1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遭騙匯款29,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證詞(見警1卷第1頁至第2頁),以及被告乙○○亦自承有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帳戶乙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親自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至丁○○等人帳戶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見報載「代辦貸款」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應允幫其辦理貸款,惟陳稱須先繳納手續費、律師費、公證費、稅金,伊不疑有他,乃將自己之金錢存入帳戶後依指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帳戶,94年9月間對方又要伊繳交稅金才可辦理貸款,伊無力繳納,對方即表示要先借伊錢,並於94年9月9日匯款29,000元至伊帳戶後,伊乃依對方指示將其中28,500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陳淑英帳戶內,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除上開29,000元外,其餘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帳戶之款項均是伊所有之金錢,伊實際上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會陸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伊自身亦受有30餘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親自辦理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帳戶共計79筆之行為,且其中於94年9月9日匯款28,500元至陳淑英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己○○於同日遭以代辦貸款為由被騙匯款29,000元至被告乙○○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其中28,500元轉匯至陳淑英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8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在卷(見警1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乙○○於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1份(見警1卷第13頁、偵1卷第31至52頁、本院卷第60至
66頁)、被告乙○○匯款至附所二所示丁○○、甲○○、 范遠 和、辛○○、陳淑英、 任貴美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數紙(見警1卷第17頁至第58頁、偵1卷第111頁至第189頁)、丁○○於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甲○○於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74至76頁、偵1卷第60至69頁)、辛○○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84頁、偵1卷第85頁)、辛○○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87至88頁)、丙○○於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96頁、偵1卷第55頁)、 范遠和 申請之玉山銀行ECOIN帳戶基本資料(見警1卷第103頁)、陳淑英於萬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自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將附表二轉匯至丁○○等人帳戶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然而,除94年9月9日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29,500元堪認確係告訴人己○○被騙之匯款外,其餘由被告乙○○匯出之款項,經比對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卷附匯款申請書後,查知係分別經被告乙○○持現金存入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匯出去或直接由被告乙○○持現金至其他金融行庫辦理匯款,就被告乙○○所持該等現金來源,被告乙○○辯稱該等現金除己○○匯29,000元外之其餘款項均係其所有,而公訴人自本案審理終結前並未提出係詐騙集團詐騙何被害人匯款所得贓款之相關證據,則除己○○所匯29,000元乙節外,附表二所示其餘由被告乙○○匯至丁○○等人帳戶之款項部分,依卷存所有事證,尚難僅依本案確有被害人己○○被騙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乙節,即據以推認其餘經被告乙○○先持現金存入其帳戶後再匯出之款項或被告乙○○持現金至其他金融行庫匯出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詐得款項。本案既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8以外之其他匯款行為有何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將附表二編號78以外所示其他詐得款項匯出,顯屬無據。
(三)被害人己○○受騙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後,經被告乙○○將其中28,500元轉匯至陳淑英帳戶乙節,固經公訴人執以作為被告乙○○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不利事證。惟以,詐騙集團如有意隱匿詐得款項,經集團成員之車手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以將該等現金置於己處或存入可掌控之相關人頭帳戶之方式,已多可成功阻斷檢警追查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資金流向,且可確保其所詐得款項之不法利益,衡諸常情,並無先行將該等詐得款項以現金存入自己或集團成員名下之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必要,且此舉亦無法完全脫免其涉嫌犯罪之嫌疑,至為顯然,倘被告乙○○確係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帳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隱匿不法詐得款項之手法有違。又縱或有此情形,依被告乙○○本案匯款情形,除編號26(匯款11,000元)、編號31(匯款16,000元)、編號78(匯款28,500元)外,其餘匯出之各筆款項為自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小額零星匯款,亦難想像詐騙集團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會以逐筆小額匯款之繁複手續操作以達其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毋寧多以累積至相當金額再一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較符常情,此節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確屬有疑。又被告乙○○辯稱其係見報載「代辦貸款」廣告而與與對方聯繫後,經對方告知須先繳交手續費、律師費、公證費、稅金等費用,才會不斷以現金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帳戶等語,亦經其提出94年4月28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所載「聯邦行銷」廣告1紙以為佐證(見偵1卷第191頁),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在無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78所示28,500元外之其他匯款係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情況下,輔以前揭所述被告乙○○匯款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不盡相符之處,已難排除被告乙○○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施以「代辦貸款」之詐術而受騙匯出其餘78筆高達30餘萬元款項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乙○○辯稱94年9月間詐騙集團又要伊繳交稅金才可繼續辦理貸款,伊因無力繳納,詐騙集團即表示要先借伊錢,並於94年9月9日匯款29,000元至伊帳戶後,伊乃依對方指示將其中28,500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陳淑英帳戶內,伊不知該等29,000元係被害人己○○遭騙匯款之款項等語,即非絕無可能而不不足採信。
(四)另參以被告乙○○於94年8月3日匯款8,000元至范遠和申請之玉山銀行ECOIN帳戶內乙情,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後,認定被告乙○○應係遭詐騙集團施以「代辦貸款」之詐術而受騙匯款8,000元之被害人,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范遠和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判處范遠和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益徵被告乙○○辯稱其實係遭騙匯款之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
(五)是綜上所陳,堪認本件被告乙○○辯稱除附表編號78所示匯款來源係告訴人遭騙匯款入其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其轉匯至陳淑英帳戶外,其餘78筆匯款,應係被告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施以「代辦貸款」之詐術而受騙款等情,尚堪採信。
四、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乙○○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己○○匯款之行為,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出款項(即除附表編號78以外)亦係遭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可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係詐騙集團成員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有利之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刑,與易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罰金】│逾20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逾30年。前項規定(指第41條│高為30年。又在│││第51條第5款│有前項情形(指第41條第1項│第1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各宣告行原均得│││、第41條第2│),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科罰金,然經│││項│亦同。│。│定應執之刑卻逾││││││6月之情形中,││││││依舊法雖仍得易││││││科罰金,惟依新││││││法即不得易科罰││││││金。││╠═╤════╧═════════════╧═════════════╧═══════╧════╣║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表二:乙○○(即詐騙集團之車手)匯款至其他銀行之時、地
┌──┬──────────┬───┬─────────┬────┬─────────────┐│編號│時間│戶名│帳號│金額│解款行│├──┼──────────┼───┼─────────┼────┼─────────────┤│1│94年5月23日10時17分│丁○○│00000000000000│5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94年5月24日10時12分│丁○○│00000000000000│77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3│94年5月26日13時10分│丁○○│00000000000000│525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4│94年5月30日9時│丁○○│00000000000000│8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5│94年5月31日13時10分│丁○○│00000000000000│2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6│94年6月1日11時24分│丁○○│00000000000000│3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7│94年6月3日9時10分│丁○○│00000000000000│4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8│94年6月6日9時33分│丁○○│00000000000000│38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94年6月6日15時19分│丁○○│00000000000000│38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0│94年6月8日10時55分│丁○○│00000000000000│6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1│94年6月10日9時8分│丁○○│00000000000000│3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2│94年6月13日12時25分│丁○○│00000000000000│32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3│94年6月15日11時19分│丁○○│00000000000000│4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4│94年6月17日11時30分│丁○○│00000000000000│5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5│94年6月21日9時7分│丁○○│00000000000000│4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6│94年6月22日11時57分│丁○○│00000000000000│38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7│94年6月23日12時26分│丁○○│00000000000000│41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8│94年6月24日13時30分│丁○○│00000000000000│32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9│94年6月27日11時20分│丁○○│00000000000000│4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0│94年6月28日12時20分│丁○○│00000000000000│42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1│94年6月30日11時45分│丁○○│00000000000000│2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2│94年7月1日15時│丁○○│00000000000000│3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3│94年7月4日13時50分│丁○○│00000000000000│5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4│94年7月6日10時21分│丁○○│00000000000000│5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5│94年7月11日11時17分│丁○○│00000000000000│5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6│94年7月12日9時│丁○○│00000000000000│11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7│94年7月14日14時0分│丁○○│00000000000000│3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8│94年7月25日9時30分│丁○○│00000000000000│43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9│94年7月26日9時│丁○○│00000000000000│75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30│94年7月28日13時30分│丁○○│00000000000000│8000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31│94年3月28日10時38分│甲○○│0000000000000│16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2│94年3月29日12時50分│甲○○│0000000000000│6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3│94年3月31日10時28分│甲○○│0000000000000│6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4│94年4月1日10時36分│甲○○│0000000000000│7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5│94年4月4日10時30分│甲○○│0000000000000│365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6│94年4月4日13時50分│甲○○│0000000000000│2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7│94年4月7日13時10分│甲○○│0000000000000│55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8│94年4月11日11時52分│甲○○│0000000000000│31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39│94年4月11日14時0分│甲○○│0000000000000│35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0│94年4月12日11時10分│甲○○│0000000000000│8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1│94年4月14日14時50分│甲○○│0000000000000│2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2│94年4月19日10時58分│甲○○│0000000000000│35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3│94年4月22日9時19分│甲○○│0000000000000│4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4│94年4月25日11時25分│甲○○│0000000000000│42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5│94年4月27日12時42分│甲○○│0000000000000│5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6│94年4月29日14時55分│甲○○│0000000000000│3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7│94年5月3日13時55分│甲○○│0000000000000│4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8│94年5月4日13時1分│甲○○│0000000000000│4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9│94年5月6日11時│甲○○│0000000000000│3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0│94年5月9日13時49分│甲○○│0000000000000│28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1│94年5月10日15時15分│甲○○│0000000000000│2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2│94年5月11日10時8分│甲○○│0000000000000│2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3│94年5月13日10時10分│甲○○│0000000000000│3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4│94年5月16日12時5分│甲○○│0000000000000│56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5│94年5月17日10時30分│甲○○│0000000000000│45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6│94年5月18日11時17分│甲○○│0000000000000│73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7│94年5月19日11時31分│甲○○│0000000000000│5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8│94年5月20日9時10分│甲○○│0000000000000│6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59│94年7月7日15時25分│甲○○│0000000000000│48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60│94年8月1日15時20分│甲○○│0000000000000│2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61│94年8月2日10時0分│甲○○│0000000000000│3000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62│94年8月3日13時0分│范遠和│00000000000(ecoin)│8000元│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63│94年8月4日13時35分│辛○○│00000000000000│8000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64│94年8月8日15時0分│辛○○│00000000000│30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65│94年8月8日13時10分│辛○○│00000000000│65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66│94年8月9日14時41分│辛○○│00000000000│52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67│94年8月11日13時10分│辛○○│00000000000│62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68│94年8月12日15時0分│辛○○│00000000000│42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69│94年8月15日14時4分│辛○○│00000000000│65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0│94年8月17日11時7分│辛○○│00000000000│45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1│94年8月18日│辛○○│00000000000│58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2│94年8月19日11時│辛○○│00000000000│42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3│94年8月22日14時│辛○○│00000000000│55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4│94年8月24日15時│辛○○│00000000000│58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5│94年8月29日12時│辛○○│00000000000│55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6│94年8月31日14時│辛○○│00000000000│42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77│94年9月5日15時│辛○○│00000000000000│6800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78│94年9月9日15時30分│陳淑英│000000000000│28500元│萬泰銀行花蓮分行│├──┼──────────┼───┼─────────┼────┼─────────────┤│79│94年7月29日14時4分│丙○○│00000000000│8000元│台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