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甲○○
乙○○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丁○○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提出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原告乙○○提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甲○○提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乙○○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變更所請求之工作收入短少數額,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越紅越燈,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騎乘,後載乘客即原告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之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醫藥費20,250元、機車修理費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3,650元;並應給付原告甲○○醫藥費53,142元、180日之看護費36萬元(即2,000元×180日=36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92,54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05,6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5頁)。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3,650元、給付原告甲○○1,505,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違規逕行左轉,始於快車道分隔島附近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故系爭車禍事故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仍有過失,則原告對系爭車禍肇致既與有過失,則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路與中正路口,撞擊原告甲○○所騎乘,後載乘客即原告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之之傷害。
㈡被告經警到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㈢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第175頁)。
㈣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1,142元、住院期間
10日之看護費2萬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20,250元。
㈤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按五成計算折舊後之價格(見本院卷第
166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法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⑵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而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事故相場照片16幀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2至25頁),足認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於發現原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乙○○在系爭肇事路口逕予左轉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汽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已有過失。本件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之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云云,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肇事路口設有四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中中正路由南往北機車行向車道上係設誌紅、綠、黃燈號誌,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與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則均設置特殊號誌,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6交簡字第2886號卷第24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號誌雖正常運作,然而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判斷佐據,自尚難僅憑雙方當事人各自之片面陳述,遽認雙方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960042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097號函亦同此見解(見95年偵字3244
6號卷第30頁、第33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雖有飲酒但仍正常行駛
於自己車道,系爭車禍乃肇因於原告甲○○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等語。經查,原告甲○○騎乘機車後載乘客(即原告)乙○○,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埤路口,未於路口待轉,即逕自中正路口左轉大埤路之事實,業據原告甲○○、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並均陳稱:渠等在路口並未待轉,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尚未轉入機車道等語至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46號,下稱95偵字3244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真實。揆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即應循兩段式左轉,不得逕為左轉,原告甲○○確有違規左轉情事,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再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就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於90年5月30日即經公布施行,僅其條號項次由90年5月30日公布之同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為同條例第99條第2項第2款,有歷史法條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前揭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前揭交通法規之適用云云,核於法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被告均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原告甲○○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侵入直行之被告所在車道,害及被告路權;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開車,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等情事,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於原告甲○○,是以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甲○○則應擔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若有,應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1,142
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20,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順明藥局、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7頁),本件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增加上開醫藥費之生活上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係有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開刀3次,住
院開刀期間均無法行動,出院後亦仰賴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受看護期間長達180日,並應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僅於首次住院開刀期間因醫囑須聘請受有專業訓練、領有執照之特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10日,嗣原告返家後,即無庸再聘請看護照顧生活,縱原告親屬有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情事,然而原告之親人既未經看護之專業訓練,就其得支領之看護費用自不能依循特別看護支領報酬之標準核算等語。經查:
①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股骨幹骨折,而於95年10月
27日住院,於95年10月30日接受右股骨骨髓內固定釘手術,於9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術後宜休養3個月,並以此為由申請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留職停薪45日乙節,有高雄長庚醫院95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司停薪留職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又原告甲○○嗣於96年3月間因右側股骨陳舊性骨折未癒合,而於96年3月20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4日(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再於同年4月17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植骨手術,並以此為由申請自96年
4月17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留職停薪125日,亦有卷附96年3月23日、96年4月18日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復職申請書各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102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乙○○之父丙○○證稱:原告回院開刀約1週後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95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末日不計入)、自96年
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首日計入)、自96年4月17日起7日,因手術住院,合計其住院期間共21日。
②證人丙○○復證稱: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無法自己下床行
動,上廁所須人攙扶,洗澡、換衣服也都請看護幫忙,原告甲○○一直到出院前都有請看護24小時照顧,…原告甲○○回院開刀後無法自己行動,也有請看護照顧,看護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日給付看護費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又原告甲○○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1月
6日手術往院期間,聘請特別看護24小時照顧,每日支付看護費2千元乙節,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1紙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18頁),堪認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確有聘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核計其於95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共住院10日),以每日2千元之代價聘請特別看護24小時照顧,共支出看護費2萬元(即2,000×10=20,000);其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首日計入)、自96年4月17日起7日,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聘請看護12小時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000元(即1,000×[4+7]=11,000),合計因手術住院共支出看護費31,000元。
③又原告甲○○出院後雖可自己持枴杖行動,惟仍須休養,無
法自理生活乙節,業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6年12月27日(96)長庚院高字第6B3934號函覆:股骨幹骨折病患術後4至6周內須使用枴杖及患肢限制負重,術後12週時,若有足夠新生骨骼,可不須枴杖走路,而新生骨骼成熟、穩定,約須1至2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丙○○復證稱:
原告甲○○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由其照顧原告甲○○之三餐,幫忙送洗澡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甲○○術後在家休養期間,因骨骼尚未生成穩定,而無法操持家務,確有須受親人照顧之情事。本院衡酌原告甲○○之親人即證人丙○○照顧其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務內容係屬日常生活事務代勞,而與專業護理技術無涉,且非24小時專職看護等情,認此部分之看護費尚不宜按領有看護證照之特別看護報酬計算,而以按24小時特別看護費用2千元之3成,即按每日600元計算為適當。證人丙○○另證稱:其照顧原告甲○○期間長達8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但查證人所述前揭休養期間,核與原告甲○○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不符,尚非可採,原告甲○○復自承其於休養期間最後2個月已得藉由助行器自己行動(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院認原告在家休養須受親人照顧期間應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17
0日(即45+125=170)扣除2個月(即60日)後之110日為適當。是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其親人照護,所增加相當於看護費用之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為66,000元(即
600×110=66,000)。④被告固辯稱:原告甲○○受親人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而未受有生活費用增加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親屬雖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即原告甲○○之生活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看護者與被看護者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僱請一般人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即被告賠償。被告前開辯解,殊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休養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97,000元(31,000+66,000=97,000)。
⑶工作收入短少部分: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甲○○受僱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月,應領月薪為23,439元(含環境津貼,並加計因病假遭扣款之數額3,236元,即19,925+278+3,236=
23,439),相當於日薪781元(即23,439÷30=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除於住院休養期間依公司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公司並未支薪外,其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96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復因請病假回診,而僅支領半薪3,300元、3,214元、2,892元,有卷附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98楠電字第244號函、97年5月13日97楠電字第134號函附95年10月至96年4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病假明細表、公司內規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至109頁),是以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留職停薪45日;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留職停薪125日,合計留職停薪170日期間所短少之工作收入為132,770元(781×170=132,770),其於請病假回診期間所短少之半薪工作收入則為9,406元(3,300+3,214+2,892=9,406),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短少之薪資收入為142,176元。惟原告僅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92,547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准許之。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並歷經3次住院手術,期間復2度申請留職停薪,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期間亦須受家人照顧;原告乙○○則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之之傷害,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甲○○、乙○○現年35歲、37歲,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專利畢業,原告甲○○為加工區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投資收入,合計資產價值為352,890元,原告乙○○名下則有汽車1部,其為軍職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被告現年48歲,中學畢業,曾擔任臨時工、消防器材業務員,其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棟於95年度並有薪資所得及投資收入,合計資產價值為6,277,
984元,惟據被告陳報其另積欠富邦銀行債款336,357元迄未清償,其名下之土地、房屋或經銀行假扣押查封、或因供作墳地使用、或因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均無法使用收益,其所投資經營之仁一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於97年7月4日歇業倒閉等情在卷,並有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4月14日被告答辯狀、高雄市政府97年7月1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20110號函各
1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8頁、第67頁、170頁、第9至23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乙○○所有,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原告乙○○為修復上開機車,而支出機車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1,
4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長益機車行之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僅右側車身遭撞擊,是除右側車身以外之機車零件修繕,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後,即倒地擦撞地面,在車禍現場留有刮痕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系爭機車非僅右後側車身遭撞擊處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乙○○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之右側蓋、腳踏板、車前護條、車後護條、中心蓋、風扇盤、風扇蓋、及置物箱等零件之費用,尚非無據。惟系爭機車已經原告使用相當年限,兩造均同意就該機車零件之修復,按報價之五成計算折舊,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系爭機車修復零件之費用應以1千元為適當(即2,000×0.5=1,000),加計系爭機車之修復工資1,400元,總計支出機車修復費為2,400元。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修復工資費用1,400元係屬過高,應以300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醫療費31,142元、看護費97,000元、工作收入損失92,54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20,689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20,2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機車修理費2,400元,合計272,65
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其中原告甲○○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乙○○為原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其就原告甲○○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亦應承受之)、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2,413元(即720,689×0.6=43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590元(即272,650×0.6=163,59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32,413元、原告乙○○163,590元,係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之催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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