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63、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
5月6日入監,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5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5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9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光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95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95年9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15、3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25、4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56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47頁)。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又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89年12月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各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集合犯則係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伊於95年9月13日該次為警查獲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約在同年月11日左右購買,已施用完畢,而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伊知道自己生病,沒人能夠解決伊的問題,所以一時衝動又去買海洛因,伊沒有打算一直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因一時衝動,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是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顯係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單一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亦無互為階段可言。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示:一般而言約經7至10天海洛因之戒斷症狀會漸緩和,若經
2至3個月未曾吸食,戒斷症狀應不再發生,惟吸食海洛因者不論在生理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即使長期停止使用,往往因為心理上的渴藥性而再度吸食等語;另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長期使用海洛因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才可達到主觀上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心理的渴藥性是吸毒者最難克服的問題等語,是施用海洛因者亦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使用,顯見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一併敘明。被告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入監,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各僅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如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可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藥鏟1支、注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針筒1支│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包裝之塑膠袋與│││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