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被告庚○○被告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52、3079、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戊○○均無罪。
事實
一、宇○○因需錢周轉,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0日、93年6月15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B合會,詎宇○○因遭人倒會致金錢調度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刻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除93年11月20日以外之時間,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處所內主持開標,以空白紙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除 林碧珠 以外活會會員己○○等或不詳之人出標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己○○」等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另於93年11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庚○○代為主持附表一所示A會之開標,並指示庚○○在空白紙上填寫以活會會員林碧珠名義出標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林碧珠」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再將之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及向未到場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據以佯稱係由上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宇○○因此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會款共計624萬9,6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所示A會及B會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至93年12月15日,因宇○○舉家遷移不知去向,各該合會會員方察覺有異,經其等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勾稽其各自是否有標取會款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天○○、戌○○、亥○○、子○○、寅○○、丑○○、卯○○、辛○○、巳○○、乙○○、己○○、宙○○、壬○○、甲○○、丙○○○、黃○○、玄○○、辰○○、癸○○、地○○、酉○○、申○○、未○○、午○○、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8、149、209、210頁);並經證人戌○○、亥○○、申○○、酉○○、天○○、子○○、 柯玉朱 、宙○○、黃○○、丑○○、卯○○、甲○○、乙○○、丙○○○、 洪任冊 、巳○○、玄○○、 陳楊玉對 、午○○、癸○○、、未○○、丁○○、任 陳美鳳劉寶蓮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綦詳 (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18、19、33、34、47、48、68、69、98至
104、111至121、125、126、135至137、151至154、168至170頁,95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33、68、69、78至82、94至96、101頁,本院卷第
57、58、67、190至203、228至234、289至2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A、B合會之會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30頁),自堪認定被告宇○○有以前揭方式詐取會款之行為。又被告宇○○所為,係使各該不知情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予被告,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
㈡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宇○○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此外,遭被告宇○○冒標之會員亦均為被害人,又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即被告宇○○是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然因本件告訴人等及被告宇○○就附表一所示A、B合會確切冒標之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等情,均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291頁背面、第292、294頁、第319頁背面),故以最有利於被告宇○○之計算方式,應為以認定自止會前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另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從而,每次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人數應均屬相同【計算式:(冒標會數)X(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X(會金-標金)】,而依此等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加以計算,被告詐得會款總數為624萬9,6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宇○○否認其於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己○○」等人之署名,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偽造該等活會會員署名之證據,而其在標單上填載表示「己○○」等人出具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己○○」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庚○○以活會會員林碧珠名義出標,再將之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及向未到場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林碧珠得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己○○」等合會會員出具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俱經刪除且已於上開時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查被告宇○○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論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宇○○利用招募合會及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他
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詐欺金額並高達624萬9,6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款項,此有告訴人午○○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告訴人天○○、戌○○、地○○、被害人陳美鳳及劉寶蓮簽具之和解書、聲明書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337至342頁),然未為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宇○○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投標單,並未扣案,被
告亦稱其確切冒標(含虛列會員部分)之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衡情該等標單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並無法證明確屬存在,是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㈠於上開A會進行期間內,在開標地點,連續以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而行使、或冒充活會會員撥打電話至開標現場競標等方式,並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冒標共19會,共計詐得1,358萬6,600元,並非僅為被告所坦承之10次而已,故就另外之
9次犯行,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㈡復於93年10月10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巳○○等20人為合會會員,連同宇○○自己在內共25會,約定每人每會
2萬元,會期至95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以下稱C會),而於93年12月10日即C會第3次開標後,明知係由會員乙○○以2,200元得標,經向活會會員午○○、未○○、巳○○(參加2會)收取會金共7萬1,200元後,竟未轉交乙○○,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另犯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午○○、
丑○○、寅○○、乙○○、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8至82、94、95頁)、證人午○○、丑○○、寅○○所整理之互助會冒標名單及倒會資料(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等為其論據,被告宇○○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其並無冒標上開A會之另外之9會,且無侵占乙○○就C會之得標會金7萬1,200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午○○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對於乙○○說
偵卷中冒標的名單是午○○招集部分會員討論後所製作,有何意見?〈提示偵二卷83頁冒標名單、94頁之筆錄〉)冒標名單是我製作沒錯。」、「(問:你有無招集全部會員?)沒有。」、「(問:你招集幾個人?是否偵二卷83頁名單上的人你都有問過?)83頁這張名單的確是A會冒標名單,但並不是上面的名字我都有問過,因為有些人我根本不清楚是誰,是我所招集的那幾個會員有些人有記載,我就依照他們所提供的資料拼湊起來才寫出這張A會的冒標名單,至於上面打問號的,則是我所招集的會員也不知道是何人標走。」、「(問:你總共問過幾個人?)約
5、6個。我親自問過的只有玄○○、宙○○、癸○○、甲○○、乙○○,其他的部分有時候玄○○會幫我去問。
」、「(問:所以對於名單上所謂『不詳』的那幾次,究竟是否全部都是冒標,你們也無法肯定?)我有問我招集的人,但我並沒有招集名單上全部的人,到場的那些人也沒有問過全部的會員,因為會單上面有些人根本不知道是誰。」、「(問:偵二卷83頁得標的順序,是如何寫出?)我是問我招集的那幾個人,看他們是否有記到哪幾次開標是何人得標。所以有的是依照他們會單上的記載,有的是聽到場的人說,但其實到場的那幾個人跟我所說的得標人名也不太一樣,因為宇○○跟他們說得標之人也不太一樣。我不肯定的我就打問號。」、「(問:就A會的部分,亥○○、陳美鳳有無被冒標,你是否知情?)亥○○、陳美鳳他們有跟大家說他們沒有標A會。」、「(問:為何偵二卷83頁冒標名單上會記載亥○○、陳美鳳被冒標?)是其他會員跟我講說這兩次是他們得標,至於是何人跟我說,我現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另證人丑○○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肯定究竟A、B2會何人是死會?何人是活會?)我無法確定。」、「(問:你自己有無記載A、B會歷次得標的順序?)沒有。我只登記1會得標多少錢,歷次得標的順序及名單我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其等被害人並無法確認被告宇○○冒標A會之確切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係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等情,況其等於偵查中所提出A會之冒標名單等資料,又係在被告宇○○倒會之後,經由被害人彼此間口耳相傳之資訊彙集製作而成,其真實性亦無從遽信,另遍查卷內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A會遭冒標之名單確屬正確,是尚難僅憑此等未經證實之名單即斷認被告宇○○冒標除其坦承外之另9會。申言之,被告宇○○被訴冒標上開A會之另外9次開標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⒉證人未○○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3年12月10日
的會錢你有無交給被告其中1人?)平常我都把會錢都交給我母親,由她去付。至於C會我也沒有親自交會錢給被告過。C會我印象中我含會首的那次,總共交過3次會錢,3次我都是把會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可能是叫我妹妹午○○去交會錢。」、「(問:93年12月10日開標那次〈也就是C會的最後1次〉,你是何時把會錢交給你母親?)一般的情形我會把會錢拿給我母親,但有時候我母親也會先幫我墊付會錢之後我再拿錢給他,至於93年12月10日當次的情形是否我母親先幫我付,我則忘記了。」、「(問:依你推論,C會的確應該開標3次,但你如何確定有交3次會錢,因為被告否認第3次開標之後有收會錢,且證人丑○○於本院證稱93年12月12日下午去交會錢時,被告已經不在家中,所以他並沒有交該次的會錢?又證人午○○亦證稱93年12月10日晚上,戊○○有跟她說隔天他們將要北上?究竟C會的部分,不論是你先付或由你母親先代墊,就C會部分,你究竟交了幾次會錢?)我以前是有記帳,但93年的帳應該已經丟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繳了2次或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另證人午○○於97年7月3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
就C會93年12月10日乙○○得標該次,你上次稱你有拿會錢給戊○○,其中未○○會錢的部分是否由未○○親自交給你?)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且一個月有3次的會,次數太多。有時候我母親也會先墊付我姐姐的會錢給我,但我母親跟我姐姐如何拿的,我則不知道。」、「(問:93年12月10日該次,戊○○是否的確有拿到會錢?就
C會部分你究竟是交了2次或3次的會錢?)我們跟了很多互助會,有時會錢是我母親拿過去,有時則是我拿過去的。因為上次開庭律師有質疑我附民起訴狀中C會我只有寫兩會,第3次的金額是如何來的,我回去算了之後,若依照附民的狀紙,C會的部分我應該只付兩次錢,但因為我回去問過我母親,我母親說她確實有付錢。但若要依照我附民的狀紙來看,就C會我是只有付過2次沒錯,且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有付第3次的錢。」、「(問:所以C會的部分你稱第3次你還有交錢給戊○○,有可能是你記錯了?)也有可能,因為有太多會1個月要交好幾次的錢,所以不排除我有可能記錯了,且宇○○又是我小孩的保母,我那陣子常常去她們家。」(見本院卷第293、
294頁),足見在93年12月10日即C會第3次開標並由會員乙○○以2,200元得標後,該會之活會會員午○○、未○○是否已將其等及其2人之父巳○○所應繳付之會金共
7萬1,200元交付予會首宇○○乙情,午○○及未○○於本院審判時均證稱其等無法肯定,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宇○○有收受該7萬1,200元會金並予以侵占入己,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就上開罪責
得被告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A會除其坦承外之另9次開標及侵占C會部分會金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犯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庚○○及戊○○與被告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分別係同案被告宇○○之夫及女,其等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於:㈠A會進行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連續以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而行使、或冒充活會會員撥打電話至開標現場競標等方式冒標共19會,足生損害於該會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再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1,358萬6,600元;㈡B會進行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以相同方式,連續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共4會,足生損害於該會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並將此不實得標之結果告知其餘活會會員,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258萬7,500元;㈢93年12月10日,C會第3次開標後,係由會員乙○○以2,200元得標,庚○○、戊○○及宇○○向活會會員午○○、未○○、巳○○(參加2會)收取合會金共7萬1,200元後,竟未轉交乙○○,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宇○○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人以被告庚○○及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寅○○、宙○○、丑○○、子○○、辛○○、午○○、甲○○、玄○○、乙○○、未○○、丁○○及劉寶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會、B會、C會會單影本、冒標名單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庚○○、戊○○固坦承其等曾受同案被告宇○○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合會之開標事宜及代為收受若干會款後再行轉交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其是因宇○○生病,才幫她開標,至於A會會員林碧珠得標的那次,是宇○○先把寫好標金之標單交付予其開標,其在事後才知是林碧珠得標,且其於93年12月10日即C會乙○○得標當晚,便已北上參加女兒之喜宴,既未收取過其他互助會員之會款,自無侵占犯行可言等語;被告戊○○亦辯稱:其僅是偶爾受託代為轉交互助會款項而已,實際上並不知宇○○有冒標之情,不能僅因其與宇○○為一家人,偶爾幫忙代收互助會款,即認定其是冒標之共犯,又關於C會乙○○得標的部分,雖是由其代為處理開標事宜,但因未曾收受活會會員午○○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亦無侵占該等會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午○○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平時如何繳交會
錢?)去看小孩的時候,順便拿給宇○○,有時候是我拿,有時候是我母親拿給他的。」、「(問:如果宇○○不在,會錢你如何處理?)A、B2會我的會錢都是拿給宇○○。
我母親、姐姐的部分他們都是把會錢交給我,再由我一起拿過去,但有時是我母親拿過去的,我姐姐未○○則是都把會錢拿給我母親,他自己不曾拿過去,未○○只有去過開標現場1次,也就是A會最後1次開標他才有去。」、「(問:
所以庚○○、戊○○沒有跟你收過會錢?)因為我要去看小孩,宇○○是保母,他一定會在,所以我的會錢部分我都是拿給宇○○,至於我母親拿給何人我則不知道。」、「(問:就A、B2會部分有無證據可證明你或你母親交錢給宇○○以外的另兩位被告的那幾次錢,是被冒標的?又有無證據可證明庚○○、戊○○所主持的那幾次開標就是被冒標?)均不能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4頁背面);證人丑○○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問:你參加宇○○主持的互助會總共有幾會?)A、B、C3會均有參加。
」、「(問:開標時你有無到現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大部分都沒有去。」、「(問:你去的時候,是何人主持開標?)我去的時候,比較常看到宇○○主持開標,至於庚○○、戊○○有無主持開標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因為我很少去。」、「(問:就A、B2會部分有無證據可證明你所交錢給宇○○以外的另兩位被告的那幾次錢,是被冒標的?又有無證據可證明庚○○、戊○○所主持的那幾次開標就是被冒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問:93年11月20日林碧珠得標的會,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開標?)有。所有的會開標我就只有去過那一次,是晚上去的。」、「(問:當時是誰主持開標?)庚○○。」、「(問:當時得標的標單是由何人所寫?)是庚○○寫完後丟進去的。」、「(問:你於偵查中為何稱庚○○以林碧珠的名義投下標單?〈提示95偵緝2952卷第80頁〉)我當天是代表我母親去的,這個互助會我沒有以自己的名義參加,這個會我記得是20號的會,所以應該是起訴書所記載92年3月20日起會的A互助會,我當時去到現場時宇○○、戊○○並不在場,只有庚○○在場,當時去的會員有4、5個人,但都是我不認識的人,當天投標的過程是要投標的人寫在單子上面,但有人是事先已經寫好再拿過去的,寫好之後再把單子丟在桌上,單子是有折起來,所以並沒有辦法看到裡面寫什麼,等到開標時再把它打開,當天是庚○○主持開標,庚○○是最後才把單子丟在桌子上的,我有看到庚○○把單子丟在桌子上,但庚○○的單子是事先已經寫好或他當場寫的我則已經忘記了,但庚○○寫的單子也有折起來,開標的時候,是把標單逐一打開,最後得標的庚○○最後丟下去的那張,我之所以能夠確定是庚○○丟的那張得標是因為當時在場每個人帶的單子紙張格式都不一樣,所以我能確定得標的那張紙就是庚○○丟下去的那張,但得標的那張紙上面並沒有寫得標人的名字,只有寫標金。至於開標完後庚○○怎麼說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問:當天是否有人打電話來請庚○○幫他寫標單?)庚○○丟下標單之前是有接電話,但是我沒有注意聽內容是什麼,誰打來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庚○○當時回答的內容是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又證人寅○○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A、B、C3會開標的每一次都有到現場?)不一定。有時候也會忘記了。但我去現場的情形不多。」、「(問:為何你於偵查中稱你每次開標都有去?〈提示偵緝卷95頁5-8行〉)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去的情形不多。」、「(問:你於偵查中稱庚○○、戊○○有主持開標,你是否能肯定?〈提示95偵緝2952卷〉)開標都是宇○○在開標,庚○○有時候會帶她幫別人照顧的小孩過去看一下而已。」、「(問:庚○○有無自己主持開標的情形?)沒有。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問:戊○○有無自己主持開標的情形?)我看過戊○○主持的就只有她母親要嫁女兒那次。」、「(問:戊○○主持開標那次是否為C會,也就是93年12月10日那次?那天開標時,你是否下班了?)是。但那天我沒有去,我是聽別人說的。」、「(問:93年11月20日林碧珠得標之A會這次,你有無去開標現場?)沒有。」、「(問:你為何於偵查中稱93年11月20日該次是由庚○○主持開標?〈提示95偵緝2952卷95頁9-11行〉)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頁),足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庚○○及戊○○曾偶爾代替同案被告宇○○主持合會開標而已,而與被告庚○○及戊○○之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2人有參與宇○○之冒標行為。
從而,被告庚○○、戊○○被訴與宇○○共同冒標上開A會中之19次開標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再者,證人未○○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問:93年12
月10日的會錢你有無交給被告其中1人?)平常我都把會錢都交給我母親,由她去付。至於C會我也沒有親自交會錢給被告過。C會我印象中我含會首的那次,總共交過3次會錢,3次我都是把會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可能是叫我妹妹午○○去交會錢。」、「(問:93年12月10日開標那次〈也就是C會的最後一次〉,你是何時把會錢交給你母親?)一般的情形我會把會錢拿給我母親,但有時候我母親也會先幫我墊付會錢之後我再拿錢給他,至於93年12月10日當次的情形是否我母親先幫我付,我則忘記了。」、「(問:依你推論,C會的確應該開標3次,但你如何確定有交3次會錢,因為被告否認第3次開標之後有收會錢,且證人丑○○於本院證稱93年12月12日下午去交會錢時,被告已經不在家中,所以他並沒有交該次的會錢?又證人午○○亦證稱93年12月10日晚上,戊○○有跟她說隔天他們將要北上?究竟C會的部分,不論是你先付或由你母親先代墊,就C會部分,你究竟交了幾次會錢?)我以前是有記帳,但93年的帳應該已經丟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繳了2次或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另證人午○○於97年7月3日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問:就C會93年12月10日乙○○得標該次,你上次稱你有拿會錢給戊○○,其中未○○會錢的部分是否由未○○親自交給你?)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且1個月有3次的會,次數太多。有時候我母親也會先墊付我姐姐的會錢給我,但我母親跟我姐姐如何拿的,我則不知道。」、「(問:93年12月10日該次,戊○○是否的確有拿到會錢?就C會部分你究竟是交了2次或3次的會錢?)我們跟了很多互助會,有時會錢是我母親拿過去,有時則是我拿過去的。因為上次開庭律師有質疑我附民起訴狀中C會我只有寫兩會,第3次的金額是如何來的,我回去算了之後,若依照附民的狀紙,C會的部分我應該只付兩次錢,但因為我回去問過我母親,我母親說她確實有付錢。但若要依照我附民的狀紙來看,就C會我是只有付過2次沒錯,且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有付第3次的錢。」、「(問:所以C會的部分你稱第3次你還有交錢給戊○○,有可能是你記錯了?)也有可能,因為有太多會1個月要交好幾次的錢,所以不排除我有可能記錯了,且宇○○又是我小孩的保母,我那陣子常常去她們家。」(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此外,證人寅○○亦結證稱:「(問:C會93年12月10日開標後,你究竟有無拿會錢去給被告?)我有拿會錢去被告家中,但門是關著的,我就聽別人說因為被告要嫁女兒,等她們回來之後才要收會錢,但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了。」、「(問:你是93年12月10日當天或何時拿錢給被告的?)是開標後的2、3天拿的,並非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在93年12月10日即C會第3次開標並由會員乙○○以2,200元得標後,該會之活會會員午○○、未○○並無法確認其等已將所應繳付之會金共7萬1,200元交付予庚○○或戊○○,且會員寅○○亦證稱當其拿該會會款至被告家中時,庚○○及戊○○皆已因家中辦喜事而北上,故其尚未將該會會款交付予會首或其家人,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或戊○○有收受該7萬1,200元會金並予以侵占入己,是應認被告庚○○、戊○○被訴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用以起訴之事證雖非無據,惟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庚○○、戊○○2人有其所指之犯行,自應對其等
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期日期│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制│││總會數(含會首│額││││││)│││││├──┼───────┼───┼──────┼──────┼──────┤│A會│自92年3月20日│20,000│每月20日│高雄縣路竹鄉│內標│││起至95年9月20│元││文化路120號││││日止43會│││││├──┼───────┼───┼──────┼──────┼──────┤│B會│93年6月15日起│20,000│每月15日│同上│內標│││至96年7月15日│元││││││止38會│││││└──┴───────┴───┴──────┴──────┴──────┘
附表二(A會)┌─────┬───┬──┬────────┬─────────────┐│會期│會款(│會員│①被告虛列之會員│①遭被告冒名標會之會數││止會日期│新臺幣│數(│②標取之時間│②冒標起迄日期│││)│含會│③標息│③冒標標息(②③為以最有利││││首)││於被告方式計算,如所載││││││)│├─────┼───┼──┼────────┼─────────────┤│自92年3月│20,000│43會│無│①己○○、 盧仁發 、宙○○、││20日起至95│元│││丑○○、玄○○、巳○○、││年9月20日││││子○○、劉寶蓮、甲○○、││止,每月20││││林碧珠等10人各1會,共10││日開標││││會。││││││②93年2月20日(即第12會)││││││起至93年11月20日(即第21││││││會)止││││││③3500元│├─────┴───┴──┴────────┴─────────────┤│詐騙金額:││被告及告訴人除能確認93年11月20日之會係由被告以林碧珠名義出標金3500元冒││標外,就其他9會確切之冒標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使用何人之名義冒標,均││已不復記憶,惟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認定自止會前10會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加以計算,金額合計為3,630,000元││【計算式如下:10(冒標會數)X22(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43〕-應有││死會數〔21〕-被告虛列會員數〔0〕+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0〕)X16500││(會金〔20000〕-標金〔3500〕)=3,630,000元】(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故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附表三(B會)┌─────┬───┬──┬────────┬─────────────┐│會期│會款(│會員│①被告虛列之會員│①遭被告冒名標會之會數││止會日期│新臺幣│數(│②標取之時間│②冒標起迄日期│││)│含會│③標息│③冒標標息(②③為以最有利││││首)││於被告方式計算,如所載││││││)│├─────┼───┼──┼────────┼─────────────┤│自93年6月│20,000│38會│無│①以會員中4位不詳姓名者之││15日起至96│元│││名義各冒標1會,共4會。││年7月15日││││②93年7月15日(即第2會)││止,每月15││││起至93年11月15日(即第5││日開標││││會)止││││││③2300元│├─────┴───┴──┴────────┴─────────────┤│詐騙金額:││被告及告訴人就各會確切之冒標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使用何人之名義冒標,││均已不復記憶,惟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認定自止會前4會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加以計算,金額合計為2,619,600││元【計算式如下:4(冒標會數)X37(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38〕-應││有死會數〔1〕-被告虛列會員數〔0〕+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0〕)X││17700(會金〔20000〕-標金〔2300〕)=2,619,600元】(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故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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