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街4之2號開傑技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其妻乙○○(原名 朱美幸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開傑公司已於同年10月間停止營業,不可能與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林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慕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情形下,竟分別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7張統一發票與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做為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方式連續幫助派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新台幣(下同)3,402,497元,而林慕公司嗣則於90年2月間將附表編號2、②至⑦所示之6張發票申報進貨退出,僅餘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因此逃漏營業稅173,25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原始發票資料可供核對,而否
認卷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逐筆發票明細資料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自承:銷貨的時候算營業收入, 伊等 是當作憑證,所以在申報營業稅的時候,發票是沒有併同檢附給稅捐單位,只是留供稅捐單位查核使用,伊等的發票是三聯式的,所以開立給進貨單位時,會給對方二聯,至於對方有無將發票檢附給稅捐單位去申報,伊並不清楚,在伊這方,因為只有留存一聯,所以不會將發票檢附給稅捐單位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開傑公司開立發票予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未將銷售額申報於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中,且該公司業於89年11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無法提供發票影本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96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高加所字第0960000481號函1份可按(本院第39頁),另經徵詢查核派基及林慕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覆以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二年,逾期自行銷燬,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6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4347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40頁),是本案固確已查無原始之發票資料,然卷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逐筆發票明細資料,係稅捐稽徵人員本於調查課稅資料之職務,查核相關之帳冊、憑證等資料後以電腦建檔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是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於此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開傑公司之負責人,開傑公司並於89年10
月底即已停止營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填載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而開傑公司停業後,公司一片混亂,辦公室並曾遭竊,開傑公司之發票可能遭人盜賣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開傑公司之負責人,而開傑公司業於89年10月間停止
營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傑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又開傑公司與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然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開傑公司所開立之89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派基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總計3,402,497元,而林慕公司另於90年2月間將附表編號2、②至⑦所示之6張發票申報進貨退出,僅餘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因此逃漏營業稅173,258元之事實,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依申領發票程序係檢具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加蓋統一發票專
用章、負責人印鑑章之當期統一發票請購單,憑以購買2個月份之統一發票(如96.6.22日以後開始購買96.7-8月份統一發票)。開傑公司8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係由何人購買,本所無法確認(因營業稅目原屬稅捐處管轄,加工區營業稅業務至93年始移撥國稅局),檢送該期領用統一發票紀錄畫面1份(領用之發票年月為89/12,三聯式發票、發票字軌DP、發票起號:00000000、發票訖號:00000000、實售本數:2;二聯式發票、發票字軌:DX、發票起號:00000000、發票訖號:00000000、實售本數:2);另該公司歇業後未開立之發票並無須繳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96年6月5日財高國稅高加所字第096000096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即被告前妻兼開傑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傑公司要申領統一發票,稅捐處會通知伊等去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領發票,伊等就會派人到管理處領取發票,通常都是由公司會計或總務去請領購買發票,開傑公司的統一發票都由會計小姐保管並開立,之前的會計小姐叫 吳淑萍 ,後來離職後,接任的小姐才來2個月就離職了,…公司11、12月份之發票通常在10月底就通知伊等去請領…公司的印鑑章都由伊保管,在89年10月底公司結束後,隔一、二週就寄放在公司法律顧問王叡齡律師那邊,在公司停業當時,公司11、12月份的發票應該已經請領了等語(本院卷第182、186至188頁),證人乙○○為開傑公司總經理職司公司財務管理並與被告原有夫妻之特殊親誼關係,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在10月初就說要結束營業,到10月20幾日員工就沒有來上班,當時公司剩下伊及 吳香瑩 負責申請墊償基金事宜,伊等留在公司負責申請墊償基金事宜,在11月10幾日左右聯絡被告拿印章回來蓋相關文件,蓋好印章就拿回去,伊並非會計,所以沒有經手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伊離開公司時,將鑰匙交給王叡齡律師,印章他們都拿走,所以伊並沒有交任何公司印章給律師…公司結束時伊也沒有保管統一發票購買證及發票章,之前最多是會計填好資料,伊去管理處時順便購買統一發票,當時是證人乙○○發佈公司結束營業的事,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證人乙○○在處理,公司未結束營業前她跟被告每天都會去上班,公司的帳是會計處理好後,再交給證人乙○○看,11月27日墊償基金申請書是被告蓋好印章後,伊等再填寫內容的,時間相差應該沒有超過一星期,有時候是證人乙○○拿印章來蓋等語(本院卷第219、22
0、221、222頁),而證人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且本件確於89年11月27日申請墊償基金,而經勞工保險局查核後發給之,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2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至208頁),被告對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所述亦應屬可採。而證人乙○○固證稱:公司結束營業時公司的統一發票請購證及發票專用章應該都在總務丁○○手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本院卷第221頁),且開傑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既均由被告或證人乙○○管領中,證人丁○○縱持有統一發票請購單,亦無可能單憑此而前往購買統一發票,況開傑公司於89年10月初即已宣布停業,員工並於同年月20幾日已開始不再上班,而開傑公司89年11、12月份之發票係於89年10月22日後才開始請購,斯時公司員工應僅關心自身遭公司積欠之薪資得否發放或墊償基金給付事宜,自應無人有心或有能力持在被告或證人乙○○管領中之公司負責人印鑑及統一發票請購單前往領購統一發票,惟證人乙○○卻坦承開傑公司停業前已領得89年11、12月份之發票等語,顯見該公司89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應係由實際管領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被告或證人乙○○所申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開傑公司停業後,公司曾經遭竊云云,惟該公司
於89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失竊或辦公室遭人入侵之紀錄,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6年3月27日經加高三字第0960001863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原開傑公司之總務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公司在10月初就說要結束營業,到10月20幾日員工就沒有來上班,當時公司剩下伊及吳香瑩負責申請墊償基金事宜,伊與吳香瑩待了差不多2個月,等勞保局來查核公司是否確實沒有營業…11月10日之前,伊每天都有正常上班,公司並未發生過失竊的情況,11月10日之後,公司被切斷水電,伊印象中有一個月應該是沒水沒電的,伊等都坐在窗戶邊上班,伊等等到勞保局來看過,管理處的人說可以了,才離開公司,並將鑰匙交給王叡齡律師,印章他們都拿走,所以伊並沒有交任何公司印章給律師,伊等第一次申請墊償基金時,公司董事長的印章不對,所以伊等又重新申請,11月27日應該是第二次申請,伊等當時都還留在公司…申請書11月27日送出去後,約2星期左右勞保局人員過來察看,看完後伊等就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9、220、222頁),證人丁○○既係實際留在公司處理後續事務之人,其對公司在此期間有無遭人侵入應最為清楚,而被告對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所辯公司曾經遭竊乙詞,即屬無據。而證人乙○○雖證稱:公司停業後,伊等就將門關起來就離開,通常伊等會一個月或半個月到管理處郵局領郵件,有一次伊等看到公司門被打開,伊等就懷疑公司遭小偷,伊等問管理處,管理處人員稱好像是法院及銀行來執行查封,將東西搬走,所以伊等就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此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並為被告所未曾提及,且依前揭證人丁○○所述,其與案外人吳香瑩當時尚留在公司內,並可聯絡上被告及證人乙○○,則若有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程序,此攸關開傑公司或被告個人債務清償數額及清償狀況,衡情自無不通知被告或證人乙○○到場確認查封或拍賣情況之理,且證人乙○○獲悉上情後,依其所述似亦未向法院或銀行確認查封物品及數量,以確認開傑公司清償之數額,亦有違論理法則,所述自與常理相違,而無可採。則開傑公司所請領之89年11、12月份之發票並無遭外力侵奪而遺失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因為積欠員工2個
月的薪資,一個月約30多萬元,員工向管理處投訴有積欠薪水之情形,管理處發文給海關要求停止公司的出口業務,管理處並表示只要將員工薪資結清就可以出口,當時公司還有很多國外的應收款未收回,所以短時間公司周轉有問題,伊等接到海關函文當日就停業了,伊等先向管理處申請停業,管理處有來公司開會協商處理,伊等於當天就開會決定停業,總務在隔天就向管理處提出文件申請停業,伊當時擔任總經理負責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財務報表通常向被告口頭報告即可,伊等在公司會議室與加工區人員開會後,因為員工沒有意願作下去,伊說那公司就要放棄繼續營業,伊事後向被告通報此事,被告當時人在國外,所以由伊發布停業通知,伊與被告在89年10月21日離婚是因為貧賤夫妻百事哀,但不完全是因為公司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186、187、190、192頁),而被告於89年10月21日與證人乙○○離婚之情若無其他隱情,則渠等應在此之前已有嫌隙,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雙方感情已生變異之情況下,放任證人乙○○在未事先告知並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任意宣布自己經營之公司停止營業之重大事項,證人乙○○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衡情亦無恣意決定停業之可能,是證人乙○○證述係伊自行決定停業,事後再告知被告等語,是否屬實即不無可疑,且被告分別於89年8月23日出境、同年10月16日入境、同年10月24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11月4日出境、同年12月18日入境、同年12月27日出境、90年3月18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開傑公司當時已積欠員工8、9月份薪資,並已有資金周轉困難情形,被告竟在此時頻繁出國並長期停留,所為亦與正常事業經營者會試圖救亡圖存之舉相違,況證人乙○○既於89年10月21日即已與被告離婚,開傑公司當時積欠大筆債務,卻又有多筆國外帳款未收,及後續停業事項未處理,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全然不知且不過問,乃放任與自己已無法律上關係之前妻任意使用公司及自己之印鑑章,而無懼證人乙○○藉此圖利或免除自己責任,且被告為實際企業經營人,對公司停業後之發票去向,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在事先已知悉開傑公司資金困難欲停業之情,卻在開傑公司已決定停止營業,而無再行開立發票之可能與必要後,仍由被告或證人乙○○持所管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向加工管理處申請領購89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客觀上已屬可議,且開傑公司當時所領購之統一發票事後亦確遭派基及林慕公司提出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林慕公司於90年2月間就附表2編號②至⑦之統一發票申報進貨退出,故此部分實際上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佐以案外人丙○○所經營而與開傑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之貴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茂公司)亦因涉虛開統一發票遭警方查緝,有案外人丙○○於另案警詢供述可佐(94年度他字第6626號引卷第16至21頁),而案外人丙○○即為證人乙○○之二嫂(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則亦為貴茂公司之股東(94年度他字第6626號卷第18頁),其等所涉情節相同,彼此間又恰有姻親關係,顯非巧合,並被告與證人乙○○雖於89年10月21日離婚,然證人乙○○仍可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情相互勾稽,本件應為被告與證人乙○○所共謀犯下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開傑公司並未做銷項之紀錄,國稅局應在90年1、2月即可查核出來,且開傑公司廠區位於加工出口區乃屬免稅區域,無需課以5%之營業稅,系爭發票應是不知開傑公司為免稅公司之人所開立者,且被告亦不認識派基及林慕公司之人,不可能幫助其逃漏稅捐云云,惟本案係派基及林慕公司持開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派基及林慕公司應行繳納之營業稅,此與開傑公司是否有在自己公司之帳目上為銷項之紀錄,或該公司是否為免稅之公司並無必然之關連,況89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通常係交易當月份所開立,而被告自承開傑公司已於89年10月間停業,自無可能會有停業後在89年11、12月份之銷項紀錄,而一般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然若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3款所明文規定,而本件派基及林慕公司之逃漏稅捐情事係國稅局於94年間查核時所發現,並於94年11月11日函知被告說明,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78554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國稅局查核本案並未逾越稅捐之核課期間,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認識派基或林慕公司之負責人與否,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係開傑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開傑公司與派基及林慕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發票予派基、林慕公司,而分別幫助派基、林慕公司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稅捐3,402,497元、173,258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證人乙○○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及漏未論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②至⑦所示之發票,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均有未洽,惟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②至⑦所示之發票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開傑公司與派基、林慕公司無實際生意往來,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前未曾因刑案犯罪而經判刑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年/月)││││├──┼──────────┼─────┼─────┼──────┼──────┤│1│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①89/11│DP00000000│2,148,300│107,415│││├─────┼─────┼──────┼──────┤│││②89/11│DP00000000│1,872,520│9,362│││├─────┼─────┼──────┼──────┤│││③89/11│DP00000000│2,352,252│117,613│││├─────┼─────┼──────┼──────┤│││④89/11│DP00000000│3,771,100│188,555│││├─────┼─────┼──────┼──────┤│││⑤89/12│DP00000000│1,058,400│52,920│││├─────┼─────┼──────┼──────┤│││⑥89/12│DP00000000│1,445,500│72,275│││├─────┼─────┼──────┼──────┤│││⑦89/12│DP00000000│1,590,500│79,525│││├─────┼─────┼──────┼──────┤│││⑧89/12│DP00000000│789,000│39,450│││├─────┼─────┼──────┼──────┤│││⑨89/12│DP00000000│1,710,400│85,520│││├─────┼─────┼──────┼──────┤│││⑩89/12│DP00000000│2,066,500│103,325│││├─────┼─────┼──────┼──────┤│││⑪89/12│DP00000000│3,669,670│183,484│││├─────┼─────┼──────┼──────┤│││⑫89/12│DP00000000│2,104,250│105,213│││├─────┼─────┼──────┼──────┤│││⑬89/12│DP00000000│2,449,570│122,479│││├─────┼─────┼──────┼──────┤│││⑭89/12│DP00000000│2,720,035│136,002│││├─────┼─────┼──────┼──────┤│││⑮89/12│DP00000000│4,359,300│217,965│││├─────┼─────┼──────┼──────┤│││⑯89/12│DP00000000│3,257,700│162,885│││├─────┼─────┼──────┼──────┤│││⑰89/12│DP00000000│4,040,000│202,000│││├─────┼─────┼──────┼──────┤│││⑱89/12│DP00000000│5,362,400│268,120│││├─────┼─────┼──────┼──────┤│││⑲89/12│DP00000000│8,513,000│425,650│││├─────┼─────┼──────┼──────┤│││⑳89/12│DP00000000│12,769,500│638,475│││├─────┼─────┼──────┼──────┤││││合計│68,049,897│3,402,497│├──┼──────────┼─────┼─────┼──────┼──────┤│2│林慕股份有限公司│①89/12│DP00000000│3,465,150│173,258│││(編號②至⑦之發票均├─────┼─────┼──────┼──────┤││於90年2月申報進貨退│②89/11│DP00000000│4,373,100│218,655│││出)├─────┼─────┼──────┼──────┤│││③89/11│DP00000000│6,216,930│310,847│││├─────┼─────┼──────┼──────┤│││④89/12│DP00000000│4,070,350│203,518│││├─────┼─────┼──────┼──────┤│││⑤89/11│DP00000000│6,831,360│341,568│││├─────┼─────┼──────┼──────┤│││⑥89/11│DP00000000│2,564,000│128,200│││├─────┼─────┼──────┼──────┤│││⑦89/11│DP00000000│2,727,100│136,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