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而撥打報紙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張先生」告知每本存摺願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收購,丙○○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申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銀行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張先生」,藉以幫助某詐欺集團以前開帳戶供作為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取得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之裝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出四千元至丙○○所申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且旋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後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變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資料及電子銀行服務後,隨即於銀行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度售予「張先生」,藉以幫助某詐欺集團以前開帳戶供作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取得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盜用由 陳薏卉 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hui15934帳戶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六萬元九折之價格出售SOGO禮券之拍賣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得標後,依其指示匯出五萬四千元至丙○○所申領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且旋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後因甲○○遲遲未收到禮券,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甲○○及證人陳薏卉證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九四楊梅字第三五六號函檢附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中業字第0九五000七五號函檢附之丙○○印鑑卡、活期儲蓄交易往來明細、更換印鑑申請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雅虎奇摩公司帳號hui15934之使用登記人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YAHOO!奇摩電子信箱E-MAI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同一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有利,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以一罪論,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僅為文字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張先生」,固可預見其出售之存款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惟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售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按就卷內證據所示,詐欺手法迥異,尚不能證明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詐欺集團係從事以詐欺為常業,檢察官逕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事實,惟漏未論列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除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乙○○、甲○○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又乏確據證明其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之。被告前後二次販售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出售予「張先生」,藉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核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全部及一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併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次刑法修正,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乙○○,另與被害人甲○○達成賠償協議,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支付甲○○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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