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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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丙○○對其催討債務,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23鄰慈恩一村15之1號前,自車上取出西瓜刀乙把,朝告訴人頭、背要害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11×0.5公分、背3×1.5公分、左肩8×2.
5公分、左上臂8×2公分、左肘及前臂6×1.5公分、左手背及左手1、4指撕裂傷9×0.6公分併左2、3、4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持刀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 張秀婷 、 戴梅珍 、 廖春生 、 蔡榮祥 等目擊者之證詞,暨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6張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堅稱其僅是一時氣憤,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所在,即被告斯時之犯意究係為何。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8月16日,雖具狀指訴被告有「殺人未遂」之行為,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至17頁)。然其於93年3月21日初次警詢時,實係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見甲○93偵8249號偵查卷第3頁),嗣於93年5月4日,被告、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書上亦註明:「雙方為傷害事件和解如下」、「和解標的即雙方於93年3月8日在蘆竹鄉慈恩一村毆打傷害事件之賠償部分」,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可證(見甲○93偵8249號偵查卷第6、7頁),檢察官隨即依上開事證,於93年6月24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之「傷害」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案未違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詳如後述),則告訴人事後再指稱被告係「殺人未遂」,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前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除就同一事實,指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外,另指稱被告為規避刑責,假裝與告訴人和解,僅支付20萬元,餘60萬元並未給付,涉詐欺罪嫌云云(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實係被告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所致。此觀之告訴人另委請第3人 陳春亭 於93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發查卷第16、17頁),稱:「乙○○先生:貴君因傷害丙○○案於93.5.4.日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和解並通知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撤銷(誤載為「消」)告訴……至今貴君未依約支付93.5.11.日及93.6.10.日第一期等兩項款額已屬違約,盼見信3日內依約辦理,否則依法提起訴訟……。」,及告訴人於偵訊中,猶強調被告「沒有依和解契約行事,所以我要告他詐欺。」(見偵查卷第54頁)等情,益徵可知。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後,告訴人即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思相互以參,實難認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二)公訴人雖另以目擊證人張秀婷(見偵查卷第45、46頁)、戴梅珍(見偵查卷第35、36頁)、廖春生(見偵查卷第40頁)、蔡榮祥(見偵查卷第53、54頁)之證詞,佐證被告有殺人犯意。惟觀之上開證人證詞,除證人戴梅珍外,餘均僅就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為證述,雖得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然無法得知被告斯時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至證人戴梅珍雖表示看到被告一直砍告訴人之頭部,並表示要給告訴人死,被告之妻張秀婷還幫忙抓住告訴人讓被告砍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惟:
就所證張秀婷協助被告砍人部分,除為張秀婷否認(見偵查卷第45、46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之妻僅是站在旁邊拉拉扯扯(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廖春生則表示並未看到被告之妻張秀婷有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0頁),證人蔡榮祥甚至證稱見到張秀婷幫忙把2人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所述與證人戴梅珍均不相符;而所證被告持刀一直砍告訴人頭部部分,亦與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詳如後述)記載告訴人頭部僅有1處傷勢之事實相違;另就所稱被告於揮刀之際,曾表示要給告訴人死云云,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現場鬧烘烘,被告說什麼其沒聽清楚,但打架期間說難聽的話是一定的,其沒有聽到「給你死」的話(見本院卷第60、62頁),所述與證人戴梅珍之說法有所出入。衡情,證人廖春生、蔡榮祥均係告訴人友人,尚無偏袒被告之理,被告、告訴人既均表示當時現場很亂,被告指為告訴人之女友、告訴人自承為其乾媽之戴梅珍,因與告訴人關係親密,混亂間見告訴人流血,情急下實非無誤認可能,而參諸被告、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情急之下口出穢言,亦未違情理,告訴人前揭所述,堪以採信,故縱被告有口出惡言,亦難逕指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據此,證人戴梅珍上開所證,應略有誇大之處,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受有頭皮11×0.5公分、背3×1.5公分、左肩8×2.5公分、左上臂8×2公分、左肘及前臂6×1.5公分、左手背及左手1、4指撕裂傷9×0.6公分併左2、3、4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發查卷第7至10頁),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五官、四肢等外觀一切正常,依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之簽註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知告訴人並未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事後亦未再回診,足認就客觀上而言,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無訛。又依現場情境判斷,被告、告訴人自承彼此相識(見本院卷第61頁),2人所以有上開糾紛,亦係起因於債務糾葛,此觀之告訴人稱:是因被告欠其1萬元,屆期不依約清償,因此與被告起口角,其當時完全未以任何言語刺激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自明,則2人既係舊識,復無深仇大恨,告訴人斯時又無刻意挑釁,被告乃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實無僅因一時言語不合即痛下殺手之理。再者,證人蔡榮祥證稱:「……我到現場時,就看到丙○○拿著棍子,乙○○拿著刀在吵架,後來就看到兩人在吵架,互相揮砍……。」(見偵查卷第54頁),此與告訴人事後自承「……現在回想,覺得當時2人吵架,我也會動,有些刀口也不是真的要砍我的」、「……我也不是死人,我也會閃躲,就是剛好砍到頭部。」互核(見本院卷第64頁),悉相吻合,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部分傷口位於頭部等位置,然傷口尚在表層,衡諸被告外型孔武有力,依上開傷勢之輕重,確實較似意外揮擊,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亦覆稱:「……無傷及大血管,所以應無立即致命之危險。」,雖另表示傷勢「應是蓄意造成」,惟就下手力道有無致他人於死之意,亦表示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開各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四)據上各節,遭被告傷害之告訴人,乃最直接感受被告動機之人,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公訴人所指證人張秀婷、戴梅珍、廖春生、蔡榮祥,證人戴梅珍雖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然所證與客觀事實尚有出入,其餘3人,則僅就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為描述,其等所為證詞,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受傷位置及輕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罪疑唯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既已於本案起訴前之93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93偵8249號偵查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雖因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於93年6月24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逕為形式審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既已另行傳訊證人張秀婷、戴梅珍、廖春生、蔡榮祥到庭陳述,而具有新證據,本案應未違重行起訴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