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年2月21日深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與某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不詳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競速危險行駛,於翌(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至同路段
189巷口時,適前方有同行向由訴外人 李思瑜 所駕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因左轉而駛入內線車道,此時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不詳自用小客車遂閃避至外側車道,惟行駛在後之被告因速度過快不及閃避,致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自後方追撞李思瑜之機車右後側,造成李思瑜遭此重擊而向前彈出墜地,機車亦向前續行後倒地,李思瑜因此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而神經休克死亡。被告明知車輛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員警到場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逃離現場,李思瑜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而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李思瑜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李思瑜致死,原告分別為李思瑜之父母,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陳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因李思瑜死亡而為李思瑜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64,50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李思瑜之父,得請求自退休
後起算之法定扶養費計1,311,230元。原告丙○○為李思瑜之母,得請求自退休後起算之法定扶養費計1,871,396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李思瑜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擬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2,0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甲○○、丙○○2,950,
330元、3,171,396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超過80公里之速度與不詳自用小客車競速行駛,至上開路段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適行駛同向路段之李思瑜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直 陳明 確(參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第13頁);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因撞擊而留有碰撞痕跡,李思瑜遭碰撞後向前彈出墜地,所騎乘之機車則因撞擊而致右護板後側破裂、右後側車燈破裂掉落、排氣管消音器凹陷,並倒置於李思瑜倒臥處(標示「血跡」應即為李思瑜倒臥處)前方約7.2公尺(1.8公尺+5.4公尺=7.2公尺)處,現場遺留自小客車煞車痕總長約67.5公尺;而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肇事當場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為乾燥柏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李思瑜機車、被告自小客車及現場情形之照片共計95張(見93年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44至88頁、168至169頁)足憑,可堪認定;又經碰撞後,員警自現場遺留之散落物中發現因撞擊掉落之方向燈殼,本係以螺絲固定於HONDA牌、車型為DOMANI之自小客車車體之左前方向燈殼,經查訪、比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型相同、車體之左前方向燈殼螺絲座斷裂痕跡相吻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報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稽,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與李思瑜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李思瑜因撞擊墜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且頭面頸部、腹下部、腰椎、左臀上緣、四肢等多處擦、裂傷等情,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證實,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18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15號卷宗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標誌或標線者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與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遵循速限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至以超過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撞擊騎乘機車之李思瑜,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因李思瑜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364,500元,並提出文得禮儀用品社收據6紙為證,核上開費用,係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甲○○殯葬費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原告甲○○係00年00月0日生,原告 葉富枝 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本院95年交附民字第1號第
5頁),則原告甲○○於93年2月21日李思瑜死亡時年為47歲又3月,原告丙○○於李思瑜死亡時年為45歲又2月餘,雖現尚有工作能力,惟當渠等退休後,李思瑜仍應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有二名子女(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5頁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則李思瑜應各負擔2分之1之法定扶養費。其金額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以93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3.6歲計算勞
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13.6年,以桃園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2,828元計算,再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李思瑜應負擔對原告甲○○部分撫養費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192828×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10.0000000)-0000000〉×0.6=7012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7012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丙○○部分:以93年度女性國人平均壽命79.41歲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丙○○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19.41年,以桃園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2,828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中間利息,李思瑜應負擔對原告丙○○部分撫養費應為:1,331,81
5元【計算式如下:192828×13.0000000=0000000,〈(19828×14.0000000)-0000000〉×0.41=40543(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40543)÷2=000000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李思瑜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受領7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 業經渠 等陳明在卷,自應依法扣除之。從而,原告甲○○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得請求之金額1,684,
440元(1,019,940+1,000,000+364,500-700,000=1,684,440),得請求金額共計為1,319,940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應為1631,815元(1,331,815+1,000,000-700,000=1,631,815)。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序賠償1684,440元、1631,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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