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於警詢時已將部分物品歸還告訴人 蔡雅蘋 ,其竊得之物品金額不高,告訴人於警詢所指遭竊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過高。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適當方法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2年9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告知告訴人,未獲告訴人接受,且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9、93頁),本院認本案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