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和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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