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芯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暱稱「98加滿」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向「98加滿」取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 林品森 」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偽簽「林品森」簽名再交予告訴人以之行使。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被告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綜上,本案原審之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據此,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89-291頁、原審卷第269、286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具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已如上述,只得依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仍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故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曾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割裂適用,於論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考量,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上活動工作,但有淡旺季,冬天沒有工作,夏天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但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0歲、0個月大,小孩是小孩母親在照顧。我父親癌末、我還有高齡00歲之祖母及還在就學之弟弟需要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一為0個月大尚在襁褓之中,顯難表意,一為0歲年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明:該2名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等語,可認其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不若生母。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被告並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