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黃懷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