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上訴人 王興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興土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並未擦撞告訴人 林筱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客觀上未因肇事,致人傷害。伊既未擦撞對方,主觀上亦無已預見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犯意,自不成立肇事逃逸之罪責。
(二)本件僅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遽以證人 潘群政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未相識,不可能會藉端誣陷,而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與採證法則有違。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伊妻「 鄞瑞美 」,當承辦員
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前,尚不知伊涉犯本案。伊於104年10月22日11時50分到案,承認當時駕駛該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嗣後並接受法院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雖伊否認,惟乃抗辯權之行使,不妨礙自首之成立。
(四)伊雖否認犯罪,純屬辯解權之行使,不得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原判決以伊否認犯罪,量處重刑,顯然濫用裁量權,為法所不許。另依本案情節,並非絕對排除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伊之刑度,非無審究餘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證述上訴人未下車查看2人受傷狀況,僅在現場附近短暫停留後,即駕車自現場離去之過程,得以證人潘群政之證言為補強(見原判決第4頁);證人 陳賢輝 (警員)前後之證述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就拍照現場狀況之重要情節則無不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潘群政、陳賢輝之證言,復參酌上訴人肇事後曾在路旁停留,甚至一度倒車等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證人證詞何者可採、上訴人曾倒車,並停留於路旁,再行離開現場等,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係以潘群政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復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為佐證,要非以告訴人林筱棻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難謂原審採證違法。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符要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置辯其符合自首規定並請求調查證據,原判決因而未予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言。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首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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