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品穎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謝宗霖 律師 張佳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品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惟本案偵查階段已告終結,且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對話紀錄均已截圖並翻拍為照片附卷,相關證據已無毀損、滅失之風險,又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將來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該行動電話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且為免該行動電話之檔案遭增、刪、修改,當不宜發還予被告,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之物,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手機殼)廠牌:iPhone型號:13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ZZZZ;&ZZZZ;000000000000000&ZZZZ;&ZZZZ;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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