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上訴人 張淳蓁 被上訴人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2,184元【計算式:(32,000+1,908)×12×5+24,274+483,430=2,542,1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973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