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羅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下分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書、系爭易貸金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前揭約定書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情。惟觀諸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7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書第26條則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易貸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則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開約定書之記載,皆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內之全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擇一地方法院起訴,與合意管轄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而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戶籍地址設在「高雄市大寮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戶籍所在地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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