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芷芹被告蘇文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98號、第23965號、第26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4269號、第4313號、第4654號、第4662號、第65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第18206號、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芷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浩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之前2、3天,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泰迪 」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金融帳戶可取得相當對價之訊息後,隨即將該訊息轉知葉芷芹。詎蘇文浩、葉芷芹雖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葉芷芹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由蘇文浩居中與「泰迪」聯繫,並依「泰迪」之要求,指示葉芷芹先行前往台中地區,與「泰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再轉往台北地區。葉芷芹遂於110年7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路境行旅旅館805號房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尚未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楊嘉沛 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葉芷芹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詐騙集團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各地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芷芹、被告蘇文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嘉沛、 謝明峰吳珮岑蔡侑蓁林家榛廖佩琪周建宏簡福本廖開宇陳怡如江玟昕李珮宜葉宇辰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260號函暨所附被告葉芷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 重慶北路 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嘉沛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楊嘉沛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畫面截圖、楊嘉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楊嘉沛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明峰部分);吳珮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吳珮岑提出之轉帳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珮岑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侑蓁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蔡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蔡侑蓁提出之獲利明細截圖、蔡侑蓁提出之郵局帳戶轉帳截圖(臺灣行動支付虛擬帳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侑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家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林家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家榛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佩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廖佩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廖佩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廖佩琪部分);周建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周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周建宏部分);簡福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福本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簡福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簡福本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廖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廖開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開宇部分);陳怡如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畫面截圖、陳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怡如部分);江玟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玟昕部分);李珮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郵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嘉義市政付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珮宜部分);葉宇辰提出之投資平台照片、與犯嫌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葉芷芹存款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宇辰部分)存卷可參。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葉芷芹係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蘇文浩則係居中聯繫,促成被告葉芷芹順利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兩人所為均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葉芷芹、蘇文浩雖均曾供稱「泰迪」指示被告葉芷芹先前往台中地區與一對中年情侶接洽,被告葉芷芹另供稱其轉往台北住宿時,尚有2名不詳男子與之接觸,惟本案是否確實有中年情侶或該2名男子參與其中,除被告葉芷芹或蘇文浩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使有該等人士之存在,則「泰迪」是否為中年情侶或該2名男子中之一人,或該等人士就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係已達正犯,或亦僅止於幫助犯等情,均有所不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本案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正犯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自亦難論處被告二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媒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同時幫助正犯詐欺13位被害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7頁),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淢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4269號、第4313號、第4654號、第4662號、第6593號、17247號、18206號、19668號)所載被告葉芷芹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家榛等人及洗錢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3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3之併辦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併辦犯行,未及審酌。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葉芷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執前揭㈠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㈡減刑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芷芹、蘇文浩均已預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被告蘇文浩仍居中媒介被告葉芷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葉芷芹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泰迪」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造成13位被害人遭騙,並受有合計將超過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雖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已因此獲取不法所得,但其等所為不僅顯現被告二人主觀上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客觀上所生危害亦難謂輕微,均值一定程度之非難。而實際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葉芷芹,其責任應較單純媒介之被告蘇文浩為重。再參以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芷芹並與被害人林家榛逹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末考量被告葉芷芹於行為時年僅23歲,被告蘇文浩則年滿31歲,均無前科,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皆非屬惡劣,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同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於本院雖有自白減輕之事由,但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增加原審所無附表編號11至13之被害人,實害較原審擴大)及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依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葉芷芹、蘇文浩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就其二人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二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未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被告葉芷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楊嘉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芯」之人,向楊嘉沛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嘉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28日15時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2謝明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Chadwick」之人向謝明峰佯稱得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5時31分許匯款15,000元3吳珮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萬騰投顧吳專員」,向吳珮岑佯稱得在網路上進行博奕遊戲賺取報酬云云,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9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4蔡侑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8時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向蔡侑蓁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從中獲利云云,致蔡侑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元5林家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職訓廣告課程,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榛佯稱投資10萬元可賺取100萬元云云,致林家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4時42分許匯款30,490元、110年7月28日14時46分許匯款3元6廖佩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賴寶蓮 」,向廖佩琪誆稱可以依照指示在名為鉅能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佩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30日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7月30日13時29分許匯款18萬元7周建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架設不實名為恆星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為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周建宏誆稱可依指示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8簡福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使用名稱「 張芳歆 」,向簡福本誆稱得為其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福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7萬元9廖開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IG社群軟體使用名稱「裕誠」,向廖開宇誆稱得為其在名為FXTM富匯貨幣交易所網站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開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匯款3萬元10陳怡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姵芸」,向陳怡如誆稱得在difx交易所網站註冊下單以獲取薪資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江玟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玟昕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玟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7日10時46分許匯款14萬元
12李珮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珮宜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珮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並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13葉宇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宇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宇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30日13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110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24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