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天亮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天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我剪斷的鐵絲網屬我承租土地的地土 林盛珠 所有,並非告訴人 蔡芳祥 所有;(二)我只是把剪下的鐵絲網分段收好,可以再復原使用,並非毀損不堪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鐵絲網屬於告訴人所有等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鐵絲網是林盛珠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並舉林盛珠為證。然證人林盛珠於原審係證稱:「我於94年2月跟 玉山伯 買下1074地號土地,當時1073地號土地就是蔡芳祥在使用,我買土地時就已經有鐵絲網圍籬了,我會認為鐵絲網是我的,是因為幫我跟玉山伯牽線的 仲介 跟我說鐵絲網是我的,是玉山伯架設鐵絲網的...我跟玉山伯有簽買賣契約,但契約沒有載明買賣標的包含鐵絲網,代書沒有很清楚的說這個鐵絲網是我的...玉山伯也沒有親自跟我講過鐵絲網是我的,玉山伯2年前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由證人林盛珠前開證詞,其只是聽聞仲介講說該鐵絲網是玉山伯的,並未經玉山伯親口告知,且該鐵絲網如屬玉山伯所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就交易的土地上有鐵絲網及所有權歸屬一節,理應載明,然均無一語道及,顯與常情有違。故由證人林盛珠前開證詞,並不足為該鐵絲網非告訴人所有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我只是把剪下的鐵絲網分段收好,可以再復原使用,並非不堪使用云云。然告訴人是架設鐵絲網當圍籬使用,被告竟將鐵絲網剪下,並捆成一束丟置在1073、1074地號土地間(警卷第22至29頁),已致令該鐵絲網失去圍籬防閑之效果而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亮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天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天亮向林盛珠承租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蔡芳祥則為同段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天亮自認蔡芳祥在1073、1074地號土地中間架設之鐵絲網圍籬,自民國110年1月不詳時間起即倒向1074地號土地,並斜靠在莊天亮之網室上,竟與其胞弟 莊天精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使用鐵剪將鐵絲網圍籬剪斷,並捆成一束丟置在1073、1074地號土地間,致令該鐵絲網圍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芳祥(莊天精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蔡芳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莊天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莊天精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持鐵剪將鐵絲網圍籬剪斷,並放置於1073、1074地號中間,惟辯稱:「鐵絲網圍籬是林盛珠所有而非蔡芳祥所有,該鐵絲網斜靠在我的網室上很久了,已經刺穿我的網室,當時烟花颱風快來了,我不剪斷鐵絲網的話,我的網室受損會更嚴重」,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向證人林盛珠承租1074地號土地、告訴人蔡芳祥為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共同被告莊天精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1073、1074地號中間的鐵絲網圍籬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天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現場照片32張可佐(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遭毀損之鐵絲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證人林盛珠所有: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鐵絲網屬於告訴
人所有(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把鐵絲網剪斷時,主觀上認為鐵絲網是蔡芳祥所有,直到111年4月26日即10
73、1074地號土地鑑界當天,林盛珠才跟我說鐵絲網是林盛珠的而非蔡芳祥的。(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6頁至第98頁)」⒉證人林盛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2月跟玉山伯買下
1074地號土地,當時1073地號土地就是蔡芳祥在使用,我買土地時就已經有鐵絲網圍籬了,我會認為鐵絲網是我的,是因為幫我跟玉山伯牽線的仲介跟我說鐵絲網是我的,是玉山伯架設鐵絲網的,況且111年4月26日鑑界結果,鐵絲網也是在我的土地上。玉山伯把1074地號土地賣給我時,我跟玉山伯有簽買賣契約,但契約沒有載明買賣標的包含鐵絲網,代書沒有很清楚的說這個鐵絲網是我的,只有說四周圍都圍得很好。玉山伯也沒有親自跟我講過鐵絲網是我的,玉山伯2年前已經過世。我出租1074地號土地 予莊天亮 時,沒有跟莊天亮、莊天精說過鐵絲網圍籬是我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⒊證人蔡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69年從我父親那邊繼
承1073地號土地,我繼承時鐵絲網是三角形的樣式,後來三角形的網子壞掉,75年至80年間我又重新花錢搭設鐵絲網,我重新搭設的鐵絲網才是本案被毀損的鐵絲網。(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鐵絲網是證人林盛珠所有之原因,是
因為聽聞證人林盛珠所言,而證人林盛珠認為其為該鐵絲網所有權人之原因,係依據土地買賣仲介於94年所述,證人林盛珠從未向親手搭建或出資搭建鐵絲網之人求證鐵絲網所有權歸屬,該鐵絲網亦未載明為證人林盛珠、玉山伯之買賣契約標的。鐵絲網屬何人所有之訊息,經過仲介、證人林盛珠、被告間層層轉述,表達及理解上是否有誤或不明確之處,早已無從考究。
⒌證人蔡芳祥於審理時證述該鐵絲網係其於75年至80年間親自
花錢搭設,搭設原因係原先其父親搭設之三角型樣式鐵絲網壞掉,證人蔡芳祥就鐵絲網的款式、搭設之時間、搭設之原因等細節都能清楚描述。況證人蔡芳祥所述搭設本案鐵絲網之時間早於證人林盛珠購買1074地號土地之時間,與證人林盛珠所述「購買1074地號土地時就有鐵絲網」一節相符,更證證人蔡芳祥所述之可信性。本院認為證人蔡芳祥依憑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證明力高於證人林盛珠聽聞仲介所述,堪認該鐵絲網是由證人蔡芳祥於75年至80年間花錢搭設一節屬實。
⒍鐵絲網之所有權與鐵絲網位於1073地號或1074地號上無涉:
被告、證人蔡芳祥、林盛珠均稱該鐵絲網圍籬是以類似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銀白色細鐵絲綁在水泥柱上,只要把細鐵絲鬆開,鐵絲網圍籬及水泥柱是可以分離的(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7頁),既然鐵絲網與水泥柱可以輕易分離,則該鐵絲網不會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然不會取得鐵絲網所有權。故該鐵絲網在毀損前是位於1073或1074地號土地,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
⒎小結:
因告訴人為鐵絲網所有權人,故程序上告訴人本案告訴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非鐵絲網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㈢本案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⒈被告稱:「鐵絲網從110年1月起就靠在我的網室上,而且已
經刺穿我的網室,我有請蔡芳祥改善,但他都置之不理,我想說大家是鄰居,而且這不是很大的事,就沒有報警、請民意代表協調、提告,我會在110年7月21日剪斷鐵絲網,是因為烟花颱風要來了,如果我不剪斷鐵絲網,我的網室會壞掉,我剪斷鐵絲網前沒有通知蔡芳祥,而且因為鐵絲網已經刺穿我的網室,如果將整片鐵絲網推回1073、1074地號中間的話,我的網室會直接撕裂開來,我是以垂直地面的方向,將鐵絲網直的剪成一小段一小段。(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98頁)」⒉依照被告所述,自告訴人之鐵絲網圍籬斜靠在其網室上至其
將鐵絲網圍籬剪斷,有長達近7個月的時間,被告倘若認為鐵絲網斜靠在其網室上,導致其財產權益受損,大可在這7個月的時間以申請調解、找民意代表協調、報警、提告等合法方式尋求救濟,被告捨此不為,放任鐵絲網圍籬斜靠在其網室上長達7個月,自然難認煙花颱風靠近我國屬於「猝遇危難」,本案並不具緊急性。否則豈非任何自認自己權利遭侵害之人,都可放任自己權利沉睡,反正得於任何時間擅以私力自為救濟?⒊觀諸被告向警方提供之照片4張(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
之網室確實遭鐵絲網刺穿幾個洞,惟只要將刺穿在網室內部之鐵絲網剪除再將鐵絲網整片推回1073、1074地號中間,即不會發生被告所辯網室會整片撕裂之情形。被告實無必要依垂直方向將鐵絲網剪成一小片一小片,導致該鐵絲網再也沒有回復使用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只能選擇將鐵絲網剪成一小片一小片,毫無選擇其他侵害性更小方法之餘地,難謂被告是出於不得已或係最後之手段。
⒋小結:
鐵絲網斜靠在被告網室上的狀況既已持續7個月,在此期間被告從未試圖透過合法方式救濟,難認本案案發時有何緊急性。且被告於案發時既可選擇其他更輕微之手段避免自己權益受害,亦難認其行為屬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係緊急避難之行為,殊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既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鐵絲網,且本案並無緊急避難適用,自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天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莊天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自認其網室遭告訴人之鐵絲網刺破洞,雙方因而產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共同被告莊天精一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絲網,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告訴人雖於本院試行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本院卷第53頁),故其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考量遭毀損之鐵絲網已經些微生鏽,此節除經告訴人陳稱明確外(本院卷第90頁),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憑(警卷第22頁),經濟價值較全新的鐵絲網為低。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共同被告莊天精持以破壞鐵絲網之鐵剪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其等均稱該把鐵剪屬於被告莊天亮所有(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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