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聲請人 甲女 (年籍、住址均詳卷)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明偉 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始終否認犯妨害性自主罪,又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被告在第二審所陳述內容,是否未據實陳述案發當時事實,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案件審判中。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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