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0、8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郭士豪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遭註銷,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點0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又再加速駛入內側快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加速行駛左切至內側快車道,而以上述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環球路上。之後於同日下午5點09分左右,其行近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近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及減速慢行;於此同時, 王同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EW-875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郭士豪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行駛,於行近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以致郭士豪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與王同合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同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點28分不治死亡。而郭士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的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在駕駛執照遭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的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因此須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57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前述犯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的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欠佳,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之舉,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在先,之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導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會於上訴期間,積極設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本院依被告所請求之期間,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接洽處理和解事宜後,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此經被告、被害人家屬 王中岳王淑薇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84頁)。故被告據以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的事由,並未實現,又如前所述,經本院依職權審查原審相關量刑事項及量刑結果,亦未發現有何違誤、不當或量刑過重之不妥。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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