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電話被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東豐明知 劉怡秀 係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仍與劉怡秀所
屬不詳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由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員先與男客 陳昱勳 議定性交易事宜後,以電話通知劉怡秀,並通知黃東豐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站所屬之小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姦淫之全套性交易後,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中之1000元,並依指示將該性交易所得款項,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賣淫集團成員。嗣於100年
9月5日22時許,黃東豐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小姐劉怡秀至臺中市市○○○路○○○號「波特曼汽車旅館」,與男客陳昱勳為性交易後,於當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電話絡簿1本,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東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頁正背面及第21頁正背面)。
㈡證人劉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
㈢證人陳昱勳於警循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頁)。
㈣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紀錄表、翻拍現場照片6幀暨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第16至26頁、偵卷第17頁)。
㈥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電話聯絡簿1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黃東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上開不詳應召站成年人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擔任俗稱「馬伕」
之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衡酌被告本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非重、歷時亦非久長,及犯罪目的、動機,暨犯本案前於100年間4、5月間均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2張)及電話聯絡簿1本,均為被告黃東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黃東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上述犯行之前)與不詳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由男客與該不詳成員議定性交易價格後,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東豐,再由黃東豐再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反覆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非屬集合犯之罪,業如前述,且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認被告涉犯100年
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止之部分罪嫌,除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僅依被告自白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