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潘彥勳
被   告  廖侯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貸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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