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詹速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187元,及自
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欠款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伊還有
欠其他銀行的錢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
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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