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益棟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間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一路50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
表及上揚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委修單3紙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車陣突煞車並停止,
致伊煞車不及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2萬元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上揚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委
修單3紙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因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係於9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
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2,000元為限(計算式
:12萬元×1/10=1萬2,0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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