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政欽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聲請狀內容,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提出再審,該判決並未上訴而在第一審確定,自應以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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