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中因竊盜等5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許志中因竊盜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計38個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志中之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曾於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