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侑諵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旁之便利商店,將其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01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宛宜 誆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得解除扣款設定,致林宛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21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7016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林宛宜 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㈡101年10月23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依晏 佯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始得解除,李依晏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日22時23分許轉帳匯款2萬3369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系爭帳戶之儲金人紀要、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之ATM轉帳
單據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載傳播小姐,其負責去收錢存入系爭帳戶,對方會把除薪水之外的錢領走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確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
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人紀要、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之ATM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足證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系爭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其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
說工作內容是載傳播小姐,其負責去收錢存入系爭帳戶,對方會把除薪水之外的錢領走,其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公司原本告知其隔日晚上上班,但隔日又打電話告知其尚未排到其上班,要再等一天,一直用此藉口敷衍,直到出事那天,其當時三餐不繼,才把提款卡交付應徵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查報紙確有刊登求職廣告,徵求小客車駕駛員,所留之電話即為被告所稱公司之電話,有分類廣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
101年10月2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聯,之後於同月23日、24日各有短暫通聯,至同月25日又有數通通聯,且有一通長達252秒,亦有通聯記錄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與其所稱應徵及嗣後聯絡之情形相符,其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堪認定,然查: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⒉惟依被告所辯,公司說要將每天收的錢存到帳戶內再由公司
的人領走,倘若屬實,理應由公司提供帳戶,豈有要求員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付之理?況被告供稱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會被警察抓,照常理判斷應屬違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則其將帳戶交付與從事違法工作之人,衡諸常情,被告對公司向其要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應有所懷疑。參以被告自承曾聽過詐騙集團會打電話叫人匯款,會擔心對方將其帳戶拿去做詐騙之用,但其三餐都有問題,所以就想說試試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作詐騙使用,仍因經濟壓力而冒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作詐騙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則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並無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其係因三餐不繼而冒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望能獲得工作,犯罪動機尚值同情,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匯入之款項均已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凍結,並未為詐騙集團領走,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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