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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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宙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宙培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之清水區圖書館2樓電腦資訊室內借用電腦時,因不滿同在館內使用電腦之 廖羚雅 指責其與工讀生交談之音量過大,而與廖羚雅發生爭執,林宙培與廖羚雅遂至該圖書館一樓櫃臺欲進行調解,惟此時林宙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館1樓櫃檯處之公開場所以「你是垃圾」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辱罵廖羚雅,足以毀損廖羚雅之名譽。廖羚雅當場聽聞後,在該館1樓櫃檯處欲以其行動電話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林宙培見狀,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向廖羚雅稱「我不怕你告我」、「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及作勢毆打廖羚雅之方式施脅迫,並以強行自廖羚雅手上取走上述手機棄置在地上之方式施強暴,致廖羚雅無法即時報警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案經廖羚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宙培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其在臺中市○○區鎮○路○○號之清水區圖書館2樓電腦資訊室內借用電腦,後與不熟識之告訴人廖羚雅一同下樓至該圖書館1樓櫃臺,欲找管理員評理,之後被告在該圖書館1樓之玻璃門口,有先以手往告訴人揮動,之後又蹲下、以手觸碰地面之動作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及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因為有小學生違規至二樓阻止伊使用電腦,伊始會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圖書館一樓討論;又係因為告訴人要阻止伊離去,伊始會以手往告訴人方向揮動,且伊蹲下以手觸碰地面是為了撿拾伊掉落之原子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之清水區圖書館2樓電腦資訊室內借用電腦時,因不滿同在館內使用電腦之告訴人指責其與工讀生交談之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館1樓櫃檯處之公開場所以「你是垃圾」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辱罵告訴人;嗣被告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向告訴人稱「我不怕你告我」、「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施脅迫,並以強行自告訴人手上取走手機棄置在地上之方式施強暴,致告訴人無法即時報警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經證人即前開圖書館館員 黃振瑜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目擊1名男子公然辱罵1名女子是垃圾,及恐嚇該女子要她小心一點,並強行取走該女子之手機不讓該女子報案。」、「(問: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於101年9月4日16時10分許在清水區圖書館2樓聽到1名男子大聲說話,我立即上前察查看,就發現林宙培與廖羚雅有爭執,是因林宙培講話太大聲,廖羚雅上前勸阻所產生的爭執,經我協調後,林宙培就自行下樓,廖羚雅就繼續使用電腦。後我就回2樓辦公室,約經過40分鐘後,我打電話至1樓櫃臺詢問業務事情時,櫃臺同事跟我說有事待會再打,我便下樓查看,發現林宙培又與廖羚雅發生口角爭執,林宙培就一直以手指指著廖羚雅說妳是垃圾,我很聰明,妳給我小心點等字言,後廖羚雅就拿起手機報警時,林宙培就徒手強行將該手機拿走,並往大門方向離去,廖羚雅立即上前攔下林宙培後,林宙培作勢要毆打廖羚雅,我立即出聲嚇止並和同事一起上前制止林宙培的行為,林宙培就將廖羚雅的手機用丟保齡球的方式丟在地上,並轉身離開。」、「(問:妳有在清水區圖書館任職嗎?)是,我是約僱人員,上班位置在圖書館2樓電腦室。」、「(問:101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妳是否有在圖書館上班?提示現場總共8張照片)有,編號4、5短髮之人是我。」、「(問:當時妳有看到或聽到林宙培現場做何事?)林宙培一直罵綁馬尾的廖羚雅,…音量很大,廖羚雅請被告林宙培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後來我有過去關心,後來他又回來,又跟廖羚雅繼續爭吵,後來兩人就到一樓櫃臺去調解,之後我才下一樓,我聽到林宙培以臺語罵廖羚雅她是垃圾,我不怕妳去找警察,我很聰明,我不怕妳告我,有說要廖羚雅小心一點,之後廖羚雅就打手機報警,好像剛接通時,林宙培就一手搶下廖羚雅的手機,就往大門口走出,我們也就跟著出去要把手機拿回來還給廖羚雅,林宙培作勢要打廖羚雅,但沒有真的打到,後來林宙培用蹲姿把手機放在地上,後來林宙培就騎摩托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問:林宙培為何強行取走妳所有之手機及又為何將手機丟在地上,又多次揚言恐嚇你,是事出何因?)約今日16時5分許在圖書館2樓電腦資訊室,我聽到林宙培多次大聲抱怨及對工讀生不禮貌所以我出聲說:『這是圖書館能否小聲點嗎?』他回答說:『妳是誰?我要怎樣關妳什麼事?』…後有2名工作人員請林宙培下樓。復於過50分鐘林宙培又上樓…後來我就下樓,他跟隨我到1樓的櫃臺,我向櫃臺人員說:『這位先生很不禮貌』,櫃臺人員試著去和解,林宙培還是繼續的辱罵…後我就拿起手機打電話報警,這時林宙培聽到我打電話報警說我在清水圖書館內,便強行拿走我的手機後就往圖書館門口走去要將手機丟棄,我大喊:『那是我的手機,你不能丟我的手機』,而他持我的手機並將手伸高要打我,當時在館內約有4到5人一同出聲大喊:『你不可以打她』而他收手後立即將手機丟棄在地上,並對我說:『你給我小心點』,後就騎乘重機車LAB-720號離去。」、「(問:101年
9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是否有到清水區圖書館2樓電腦室?)有。當時我有遇到林宙培,我是在下午3點多到該處使用電腦查資料,當時我聽到他對一位國中生的工讀生大吼大叫,…因為他持續很久,我聽到以後就在座位上對他說這裡是圖書館,麻煩小聲一點,他就過來找我,…,後來他先離開,事後又回來找我,他說我囂張什麼…,我請他下樓再談,後來我們到樓下櫃臺,他就一直嗆我…,越講越靠近我,我就要拿手機報警的時候,林宙培就將我的手機搶走,搶完他就要走,我就說不要搶我的東西你不能走,後來作勢要把手機往外丟,我叫他不能丟我的手機,他後來要作勢打我,當時有很多人圍過來,被告就把手機滑到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9-16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證物袋),堪認屬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9月4日下午,在上揭清水區圖書館1樓大廳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⒈當天下午
5時13分09秒至5時13分13秒許,綁馬尾、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從畫面左下方處步出,告訴人跟隨在被告之左方,至圖書館大門玻璃門前,被告開門準備步出,在被告左方位置之告訴人張口、弓身並伸出雙手欲拿取被告手上之物,被告步出玻璃門離開畫面。⒉當天下午5時13分14秒至5時13分19秒許,被告自玻璃門外進入並高舉右手,另外被告左手往告訴人的方向揮動、並同時稍微傾身向前一步,告訴人則高舉左手、略微低頭並往右側傾斜,做出阻擋之動作,身著白色上衣、黑長褲之圖書館女管理員則自畫面左方衝出、平舉左手,至被告與告訴人身旁,同時,另一名短髮、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頸上懸掛識別證之圖書館管理員即證人黃振瑜則自畫面左方朝被告、告訴人大步過去,告訴人、證人黃振瑜、前揭女管理員三人併排面對被告,各伸出一隻手,告訴人對被告說話,另一名綁馬尾、配戴黑框眼鏡、身著淺色上衣、牛仔長褲、懸掛識別證之圖書館女管理員,自畫面左下方步出、朝告訴人等站立之畫面右方處走去;告訴人對被告說話,伸出左手並以手指指向被告,證人黃振瑜亦伸出左手朝向被告之右手,被告遂蹲下以手觸碰地面,被告、告訴人、黃振瑜、第一位到場之女管理員四人同時低頭朝被告前方地面方向觀望,被告起身穿越玻璃門離開畫面。⒊當天下午5時13分20秒至5時13分35秒許,第一位到場之女管理員蹲下自地面以左手撿起黑色的物品,證人黃振瑜則步出玻璃門外,告訴人及第一位到場之女管理員在門內,第一位到場之女管理員轉身將黑色物品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一步、低頭查看並抬頭說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於101年9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上揭清水區圖書館1樓大廳門口,告訴人確實有欲拿取被告手上之物,遭被告拒絕,被告步出大門後,又折返館內向告訴人傾身、揮動手部,而告訴人舉左手阻擋,嗣管理員前來關切並伸手,被告遂蹲下以手觸碰地面,然後離去等情形。被告雖辯稱: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伸手向告訴人揮動,是因告訴人要阻止其離去之本能反應,其當時蹲下係為了撿拾掉落之原子筆等語,然其對於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何以要拿取其手中之物?何以多位圖書館管理員要前來對其伸手關切?何以告訴人要阻止其離去圖書館?何以被告自圖書館大門離去後,管理員係自被告蹲下處撿起一與告訴人手機顏色相符之黑色物品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進而低頭查看該黑色之物品?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故而被告當天應係確有拿取告訴人黑色手機、作勢毆打告訴人、嗣將該手機放置地面後離去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缺乏憑據,乃無足採。
(三)被告雖復陳稱:證人黃振瑜事發當天並未在圖書館2樓,無法證明圖書館2樓所發生之事;且圖書館2樓並無工讀生,檢察官應提出工讀生存在之證據;另在圖書館1樓櫃臺即有電話可供報警,其無須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然當天在清水區圖書館2樓電腦室上班,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短髮之證人黃振瑜,是在圖書館2樓聽到、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據證人黃振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3、24頁),證人黃振瑜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可能;再所謂圖書館2樓工讀生之存在與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能之起因,與經證人、告訴人證稱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之「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下樓,被告辱罵告訴人,並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放置於地面」等節,並無直接之關連,故證人黃振瑜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圖書館
2樓工讀生之存在與否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而圖書館
1樓櫃臺雖有電話可供撥打報警,然尚須透過管理員之協助,無法逕由館內讀者直接撥打使用,應屬常情,故告訴人情急之下,以自有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要無被告所稱矛盾之處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公然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前揭所為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歷練,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之清水區圖書館2樓電腦資訊室內借用電腦時,因不滿同在館內使用電腦之告訴人指責其與工讀生交談之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在該館2樓電腦資訊室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前開言語之行為,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資為佐,證人黃振瑜表示並未聽聞一情,經證人黃振瑜於偵訊中證述:「(問:你在2樓時林宙培第二次回來有對廖羚雅講何內容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歷歷(見偵卷第25頁),此外,復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該館2樓電腦資訊室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公然侮辱可言。本院就上揭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上開起訴公然侮辱、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