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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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亮臻 (原名 王僑倫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蕭能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聲請拷貝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2日開庭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詳加檢視、比對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及其他錄音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以口頭聲請交付原審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嗣並於103年3月18日以書狀補充其理由,惟依前開說明,各審法院之錄音光碟係由各該法院自行保管,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原審法院開庭錄音光碟,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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