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展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展明因強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郭展明因強盜等參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依其所請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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