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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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17號
原告 林鳳嬌
被告 宋子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宋子明
陳冠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