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告 李顓益
被告泰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林靜凰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請求被告泰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08元,其中23,1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並於調解期日交付原告支票,其餘113,208元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就調解不成立部分原告放棄反對續行訴訟權,本院改行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8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6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期間原告有銷售「水岸青」建案8戶,銷售獎金合計281,960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68,752元,剩餘113,208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113,208元為原告任職前3個月銷售獎金之50%,且會暫押在被告公司而不發放,成為「暫押獎金」乙事原告不爭執,但被告公司主管即證人甲○於面試原告時,未清楚告知該暫押獎金給付條件要「在職滿1年」,原告的理解是不論是否仍在職,被告公司都會在「任職後1年」將暫押獎金發放原告,所以被告公司應在109年9月20日給付原告暫押獎金113,208元。又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0日才會發放暫押獎金,所以辦理移交手續時,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暫押獎金。且離職後才有獎金入帳也很正常,就像是調解成立的23,100元銷售獎金,也是離職之後才給原告。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薪資條件約定基本底薪第1個月38,000元,第2、3個月為35,000元,第4個月起33,000元,另約定以銷售總額0.35%計算之銷售獎金,其中任職前3個月之銷售獎金,被告公司會保留一半,待原告在職滿1年後始發放,即原告任職前3個月之銷售獎金為銷售總額0.175%,在職滿1年後被告再給付剩餘0.175%銷售獎金。原告108年9月20日到職至108年12月20日,3個月內銷售「水岸青」建案6戶,銷售總額合計為64,690,000元,被告公司保留銷售獎金113,208元(64,690,000元×0.175%)為暫押獎金,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離職,在職未滿1年,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暫押獎金。
㈡、原告既知悉面試主管甲○有告知暫押獎金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理應會詢問並了解扣押原因、暫押期間及歸還條件,無由雇主恣意扣押,是甲○既有告知原告會暫押前3個月一半之銷售獎金,原告自應清楚暫押獎金之給付條件為「在職滿1年」。且原告任職約莫8個月後離職,於8個月內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暫押獎金,離職辦理移交手續時亦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暫押獎金,足見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6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期間原告有銷售「水岸青」建案8戶,其中6戶為任職前3個月銷售,理應獲得銷售獎金281,960元,但被告公司僅給付168,752元,剩餘113,208元遭被告暫押,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銷售獎金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41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尚有113,208元之暫押獎金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於原告任職起1年即109年9月20日將暫押獎金113,208元發放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在職滿1年,不得請求暫押獎金置辯。經查:
⒈證人甲○證稱:我與原告面試,面試沒有錄音錄影,一對一面試,面試後約1週內或1週左右通知原告錄取,我有跟原告談薪資及獎金的條件,當時應聘的多數是新人,所以薪資是設定遞減,前3個月是試用期,考量他們要適應行業,所以第1個月薪資是38000元高於同業,第2個月到第3個月都是35000元,第4個月起算正式,固定是33000元。獎金部分公司是給銷售金額的千分之3.5起,因為設定前3個月是訓練新人,比較沒機會接客戶,有些新人狀況比較快進入,或是像原告屬於有經驗的人,就會考量比較快接觸客戶進行銷售,但我們擔心公司花高額底薪培訓新人,又讓新人賺到獎金,之後新人如果很快離開,公司花培訓時間、費用會很不划算,所以公司會暫扣前3個月銷售獎金的一半,直到在職年滿1年才會發放該暫扣的部分。另外我們這個行業有一種銷售人員叫跑單,如果是跑單就沒有暫押獎金,但因為我們要培訓新人,所以在當時的職缺上都寫的很清楚,要應徵在職人員,不是應聘跑單人員,解釋上當然在職必須年滿1年才會發放暫押獎金,如果是開始工作後算1年就可以拿到暫押獎金,公司設這個限制就沒有必要,主要是因為公司有付出時間和較高額的底薪培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⒉證人甲○證稱關於「暫押獎金」之緣由、領取條件,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兩造間沒有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內部當時也無任何針對新人暫押獎金之給付條件設限「在職滿1年」之規約或公告可供參考。且證人甲○與原告之面試過程為一對一,沒有錄音錄影,故證人甲○是否確實有向原告說明清楚暫押獎金有「在職滿1年」之給付條件,即有疑義。況原告主張面試時甲○係告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起算1年」發放暫押獎金(即1年後發放),被告公司辯稱甲○係告知原告「在職滿1年」發放(即滿1年時須在職),兩者領取條件僅部分差異,迄今兩造各說各話,考量被告公司無任何書面規約、契約書、徵職公告等供應徵者詳閱,則面試短短幾分鐘內之交談,證人甲○是否有清楚向原告說明暫押獎金制度,原告是否清楚並同意暫押獎金有「在職滿1年」之給付條件,仍有可疑。況證人甲○為被告公司之主管,難保其證詞完全中立客觀,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暫押獎金有「在職滿1年」之給付條件,故尚難認兩造就暫押獎金「在職滿1年」之給付條件已達成合意。
⒊至被告稱原告於離職移交手續辦理清單上就暫付款、零用金、欠款、借款等與金錢有關之事項勾選「無」(見調字卷第65頁),辯稱原告於離職時未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暫押獎金,顯見原告知悉其在職未滿1年不得請求等語。惟本件兩造就暫押獎金之給付條件有爭執的點在於「任職起算1年給付(不論屆時是否在職)」或「在職要滿1年才給付(滿1年時要在職)」,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6日離職,還沒到109年9月20日,則原告主觀認知伊當時也不符合伊主張之請領條件,自不會在離職時要求暫押獎金。況且被告公司的銷售獎金制度,部分亦有買受預售屋之客戶繳款條件達成後才給付給銷售人員之情形(見調字卷第76頁「李○○銷售案」、第85至86頁),則原告離職在前,客戶繳款條件達成在後,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故離職後才給付銷售獎金之事亦難認悖於常情。
⒋綜此,銷售人員獲得銷售獎金為原則,就暫押獎金設有領取條件則為例外,被告公司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就發放暫押獎金「在職滿1年」之給付條件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即例外情形尚無法證明,自應回歸原則。準此,被告公司自應將暫押獎金113,208元給付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