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黃婕琳黃伊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4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狀。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嗣未如期繳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萬泰銀行而取得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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