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顏永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顏永坤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10日領一字第1105125884號函附卷
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外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