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妙法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受告知人   金富宥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
負擔三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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