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李潔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告 陳麗卿 ( 陳振波 之繼承人)
陳振民 (陳振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麗卿、陳振民為被告陳振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波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麗卿、陳振民等,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參。是應由繼承人陳麗卿、陳振民等為被告陳振波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