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翁育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被   告 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翁育彬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振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
元由被告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張振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翁育彬執有被告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六滿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六滿公司
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六六滿公司應給付原告
翁育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重光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張振興借款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103年4月29日至103年6月15日,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1紙為證,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重光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楊重光應給付原告張振興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方面:
㈠原告張振興之前假借為 張鑑公 祭祀公業管理人的身分,出租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被告六六滿公司。原告張振興在租賃契約簽訂
之前,就以祭祀公業積欠土地稅、祖廟整修等各種理由,向
被告六六滿公司借款。系爭支票原是要支付103年4月20日至
5月20日的租金,惟被告嗣得知原告張振興經本院判決確定
並非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系爭土地亦遭臺南市政府列
管而無法建築,被告乃告知原告張振興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借據和系爭支票係同一天開立,因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487,545元,被告領了8萬多元現金予原告張振興,且開立系
爭支票,不足的10萬元,因原告張振興說祭祀公業欠伊錢,
故要求被告楊重光開立系爭借據予伊,屆時被告將10萬元給
付原告張振興,原告張振興再返還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並
無交付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翁育彬主張伊執有被告六六滿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六六滿公司所不爭,堪信
為真。另被告六六滿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原告張振
興,用以支付張鑑公祭祀公業租金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且
縱被告六六滿公司所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六六滿公
司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翁育彬,是被告六六
滿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翁育彬持有系爭支票,且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
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六六滿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張振興主張被告楊重光向伊借
款1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其就確實有交付
借款予被告楊重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
而,原告張振興主張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重光給
付1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翁育彬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翁育彬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證人 楊永群 日旅費612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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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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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人│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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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00000│六六滿│103年6月15日│京城銀行白河分行│300,000元│
│││企業有││││
│││限公司│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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