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恭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基載
林潤池
林信毅
被 告 趙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303096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自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北向42公里處(新北市樹○區○區○○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原告林基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潤池、林信毅
、林玲、林恭葆等人,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林基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林基載、林潤池、林信毅均受有頸部扭傷;原告林
玲受有頭頸部挫傷;原告林恭葆受有頸部輕微扭傷、舌頭表
淺損傷等傷害。案經原告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趙惟倫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⑴原告林基載、林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4008元。
②原告林基載精神慰撫金:4萬元。
③原告林玲精神慰撫金:4萬元。
④原告林玲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萬元。
⑵原告林恭葆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620元。
②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⑶原告林潤池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904元。
②精神慰撫金:4萬元。
⑷原告林信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1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⑸原告就診、出庭、租車費用合計16564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96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我認為慰撫金金額過高。之前已經和解過二
次,但都無成立,我願意保險金額外再賠償六萬元。原告修
車的錢三、四十萬已幫原告給付,皆換新零件,無算折舊。
事發後隔二天我已匯款六千多元給原告。」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調解案件要求肇責賠償明細
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
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事故照片影本計6頁、國道各主要
路段速限表1張、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影本計20
頁、林潤池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林信毅、林基載及林玲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影本3頁、因本案而衍生之後
續請假資料影本4頁、中古車廠商名片資料影本2張、估價單
2件、車輛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38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
可稽。被告除抗辯慰撫金過高,已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40
萬元,並給付6千多元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此外,被告抗辯已給付6千多元,原告則陳稱:6千多元沒
有列入請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均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主張醫藥費6532元部分:原告林基載、林玲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至台北慈濟醫院、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壽春
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4008元,有台北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紙、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醫療
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原告林恭葆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至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620元,有台北慈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原告林潤池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至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904元,有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稽;原告林信毅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
1000元,有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稽,並
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532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林玲主張車輛減損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
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車輛照片4張、行車執照影本1件、車商估價
單2件、名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亦同意以車商估價為認定
依據(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古車廠商
估價,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實生有交易性貶值由3萬元
至10萬元不等,是原告林玲請求5萬元車輛貶值損失部分
,尚屬合理,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1656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03年3月16日就診車資900元
、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31日就診車資200元、103年4
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就診車資1800元,均屬原告因本件
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上開
車資合計29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外主張租車費6100
元、出庭交通費7564元,難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
參考。原告林基載請求慰撫金4萬元,原告林玲請求慰撫
金4萬元,原告林恭葆請求慰撫金2萬元,原告林潤池請求
慰撫金4萬元,原告林信毅請求慰撫金5萬元云云,被告抗
辯慰撫金過高(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林基
載五專畢業。現職學校會計。月入約七萬多,名下無土地
、一間房屋、一輛汽車,已婚,有二名子女;原告林玲高
中畢業。現職台東航空站業務組組員。月入約五萬多,名
下有六筆土地、無房屋、一輛汽車,已婚,有二名子女;
原告林恭葆國中二年級。月入無,名下無土地、房屋、汽
車,未婚;原告林潤池高農畢業。現職無,已退休,月入
無,名下一筆土地、二間房屋(一棟二戶)、一輛汽車,
已婚,有三名子女;原告林信毅大學畢業。現職長榮機師
。月入約十七、八萬,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已婚,
有一名子女;被告碩士畢業,現職工程師,月入約四萬多
,名下有土地、有房屋、無汽車,已婚,有二名子女。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均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林基載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6000元為允當;原告林玲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允當;原告林恭葆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原告林潤池主張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允當;原告林信毅主張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允當;逾此之請求,尚屬
無據。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103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併請求自損害發
生之日即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432元(計算式:6532+50000+2900+6000+8000+
5000+6000+9000=93432〕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