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洪婕翎
被 告 楊力衡 (原名 楊正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力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
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其名稱原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