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黃仁哲
被 告 黃鵬 守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減縮
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70元
及自追加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裝潢工程款及貨款糾紛,雙方相約於
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晚間,在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BlingShop」店內協商處理;嗣於同日
晚間11時36分許,雙方在上址店內,因協商不睦,爆發口角
爭執,被告於盛怒之下,大聲斥喝原告離開店內,原告則因
認糾紛尚待協商處理,而未立即離去,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將原告推往店門外,原告仍站立
原處不願為所動,被告乃大力推擠原告,更以右手抓抵原告
頸部,將原告強行推出店門外,並壓制於門外路樹處,之後
始行鬆手,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乃前往其原先停放車輛處,進入車
內發動引擎,被告見狀,仍心有未甘,乃亦駕駛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暫停於原告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側,搖下車窗質問原告是否要處理,原告則應以其女
友已在處理,此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向後方倒車,
旋即往右前方衝撞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該自用小客
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之板金均嚴重凹陷變形
,損及上開部位板金、烤漆原有之外型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價減損17萬元:
原告所有之6625-ZJ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
,造成有車身前葉子板金及左側後門板金嚴重凹陷及變
形等損害,雖已由保險公司負擔費用修復,惟原告車輛
於修復後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而減少17萬元之價值,此
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足以為證,故原
告自得本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修復
後已減少價值之損害賠償。
(2)醫療費用670元。
原告乃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擦挫傷、胸壁挫
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於102年8月23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67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3)車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
按「成發公司所支出之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鑑定費
,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大友為
公司之侵權行為,成發公司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則此
項費用支出,是否非因大友為公司之侵權為所生之財產
上損害,非無斟酌餘地」乃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98
0號判決意旨所明白闡述,準此,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造成之損害,惟係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債權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則
此項鑑定費用自不可謂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必須向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鑑定並支付3000元之鑑定費用以實現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自得本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
告請求此項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賠償。
(4)計程車車資51000元。
送修期間自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計68日,原
告每日自中山北路往返中和員山路,單趟車資375元,來
回每日750元,合計51000元(750×68=51000)。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開車撞擊原告車輛,致使原告精神
上所受之驚嚇及恐懼實是無可言喻,事發後夢魘連連,
夢中不斷遭拳打腳踢,原告一直死命抵抗,在雙手揮動
抵抗過程中,甚打到正在睡夢中太太,又因受暴之驚嚇
及恐懼,更致原告經常於於睡夢中驚醒乙難以安眠,當
日被告之暴行不斷浮現腦海,且每每於兩造另案傷害罪
開庭前均感到焦慮及不安,精神瀕臨崩潰,嗣甚僅得求
助精神科醫師,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乃認定原告罹患創
傷症候群,並開立抑鬱劑、肌肉鬆弛劑予原告,足見被
告之暴行實已於原告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造成
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經由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4246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70元及自追
加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所明示。原告固主張車號0000-00小客車遭撞後,受有
車身前葉子板金、左側後門板金嚴重凹陷變形及右前輪內
縮等損害云云,然此等車號0000-00小客車所受損害,業
據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而予以修復完畢,按理原告已
不因車號0000-00小客車遭撞而受有損害。
(二)依卷附原證5所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以103年5
月2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21號函復原告:系爭車
號0000-00汽車「於2013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92萬
元;另查該公會嗣以103年12月15日(10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08號函復鈞院:系爭車號0000-00汽車「經事故撞
損未修復於2013年8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70萬元」,據此
核算系爭車號0000-00汽車遭撞後,其價值減損總金額不
逾22萬元。本件原告業經保險理賠,花費194246元修復系
爭車號0000-00汽車,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
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車號0000-00汽車之價值減損,「
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575
4元(000000-000000=25754)。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必須向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並支付3000元之鑑定費用,以實現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然原告既自認「鑑定費用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且原告遲未舉證證明其擅
自支付3000元鑑定費用,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鑑定費用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號0000-00汽車遭撞送修期間,原告自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0月29日止,搭乘計程車代步,為
此共支付車資51000元云云,但原告既自認「此等計程車
車資之支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且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支付該計程車車資,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就此計程車車資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
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
,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
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
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所明示。被告雖承認
事發時出手推請原告至「BlingShop」店外,因遭原告強
力抗拒,以致雙方發生拉扯而致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然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業已完全康復
,且被告前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除一再尋求和解機會而
遭原告斷然拒絕外,已當庭表達歉意等情,原告縱因前揭
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貿然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於法
無據。原告固有提出如原證13所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始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距事發之102年8月22日已逾1年又3月
,其間原告可能經歷其他重大挫折打擊,故縱醫師診斷原
告係「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也不能遽行推定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且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原告拒絕
離開「BlingShop」店、始出手推請原告離開,卻因遭原
告強力抗拒,引發雙方拉扯而致原告受傷,因此原告就其
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啟挫傷等傷害一節,顯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鈞院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乙紙、原告所有6625-ZJ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乙份、行照
、分列工資與零件之估價單暨收據影本、臺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3年5月2日之(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21號函暨
收據影本、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原告自中山北路住處至中
和公司單趟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影本、102年8月22日監視器影片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92年度臺
上字第1980號判決影本、原告之名片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本院刑事庭在103年年度易字第433號案中於103年7月
16日勘驗被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影像與聲音)結
果:(見該刑事卷第113頁背面至、117頁之勘驗筆錄)
1.【視訊內容:被告背對鏡頭,原告則側面對鏡頭。被告
雙手抓握原告雙手上臂處,推轉原告轉身,繼而連續推
不願移動之原告二下使其向前行走,原告以身體甩開被
告碰觸,被告第三次又推原告時,原告以左手揮開欲避
被告之推動,後被告突用力推動原告向店門口去,原告
有矮身欲向後跌倒之態,乃以右手橫過被告前頸處,右
手掌並彎勾被告右肩部,同時左手有抵附門口旁之桌櫃
以阻擋被告推動,期間,因被告近身強推原告往店外去
,原告右手阻擋之時可見被告頭部有向後仰之動作,原
告右手進而亦更大範圍往被告右後背處攀抓,左手亦抓
附被告身體,後店門口自動門打開,雙方乃以近身推抱
糾纏之狀朝向店門口外去而離開鏡頭畫面。視訊內容:
內容與前述檔案(一)所示後面在門口處之雙方推阻內
容重複,僅拍攝鏡頭角度不同。可更清楚看見被告推動
不願移動之原告往店門口外去時,原告有以左手揮開一
下,仍無法掙脫被告之推動碰觸,乃又以右手掌彎勾攀
抓被告右肩處,左手同時抵附在門口旁桌櫃上,以阻擋
被告之推動。後又看見被告右手向上抓抵在原告前面脖
頸處,原告乃以左手去抓被告之右手,原告攀附在被告
右肩處之右手則向下滑到被告之右後背腰處攀抓,後又
向上攀捉住被告抵其脖頸之右手臂上,原告便以此等姿
態,邊阻擋被告之推動,邊遭被告推擠往店外去。最終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08/2223:37:02」。
2.畫面左側,就是門口的入口處,有一立地式的玻璃櫃。
視訊內容:初始,畫面右下角處顯示日期時間為「
2013/08/2223:36:25」。內容除前面經過時間軸0
至8秒許之畫面(即至畫面顯示時間「17:18:09」以
前,此段內容,雙方尚未有肢體推阻動作)外,其餘均
與前述檔案(一)所示被告雙方推阻內容重疊,僅拍攝
鏡頭角度不同。而當中,約經過時間軸17、18秒間(即
畫面顯示時間「23:36:43、44」),可清楚看見原告
在阻擋被告推動中,其右手臂抵在原告前頸處,迫使被
告頭部抬起,而其右手掌則抓在被告右肩部。最終畫面
顯示時間為「2013/08/2223:36:50」。
3.視訊內容:於經過時間軸1秒許,始看見畫面右下方完
整出現「08/22/201323:46:13」字樣。內容係雙方在
店外之情形。經過時間軸6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23
:46:18」),雙方身影出現在門口外,約經過時間軸
8秒許,畫面拉大,原告仍遭被告推動倒著走,於經過
時間軸11秒許,被告拉扯原告將其推到一根黑色長條物
上,被告並自後隔著該長條物以左手縛住原告左手臂,
右手則抓住原告身體右側,使原告背架貼在該長條物上
。約17秒許,被告始自後放開原告。原告遭放開後即向
前行走,被告又自後以左手向前推原告背部,後雙方未
再有何肢體動作。畫面結束前顯示時間為「08/22/2013
23:46:53」。】
(二)足認被告與原告於上址店內協商之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
,其間被告數度向原告大聲斥喝「走開啦,出去出去,關
店啦!」、「沒有,就請你出去!」、「你給我出去!」
之情,然均仍繼續與原告爭論,直至最後始對原告稱:「
請你出去一次,請你出去兩次」,旋上前動手將原告推出
店門外。
(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略以:當時見原告上車欲行離去
,乃將車輛駛至原告車旁,問原告要如何處理,並預防原
告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店內數度出
言喝斥原告離開,係因與原告協商爭執,心中不滿,於情
緒激動氣憤之下,表達不滿,尚非有意要求原告離開店內
,否則,被告黃鵬必不致數度喝斥原告離開後,仍繼續在
店內與原告爭論,於原告欲行駕車離開之際,猶將車駛至
原告車旁阻止其離去,並質問原告是否要處理。又本件事
發時間為深夜11時36分許,非被告之「BlingShop」飾品
店營業時間,而原告係因與被告相約於該址店內協商處理
工程款及貨款糾紛,始停留於店內,過程中除有言詞爭執
外,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妨害、侵害被告個人權益或妨害、
侵害之虞之行為,縱被告出於不滿情緒而要求原告離開店
內,原告則認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而未立即離開,尚難認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四)本件原告並非無故侵入被告之店內,或無故隱匿其內,是
在其與被告因裝潢工程款及貨款糾紛,相約於被告所經營
之「BlingShop」店內協商處理,在協商未獲得結果,滯
留於該店內,並非無故,被告執意要求原告退去未獲得回
應,遂為前述傷害行為,並將之解釋原告與有過失,尚難
採信。
(五)又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090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鵬守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
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交易性貶值: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
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
,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生有交易性貶值17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日之(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
1021號函暨收據影本為證,而該函記載:「說明:l.標的
物:牌照號碼:6625-ZJ、廠牌型式:BMW00000000c.c
.、出廠年月:2006.03;車種:自用小客車。鑑價金額:
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3年8月間(民國102年
8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整左右為
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
於2013年8月間(民國102年8月間)巳折價約為新臺幣壹
拾柒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尚未扣除)」
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同業公
會函副本院:「說明:l.標的物:牌照號碼:6625-ZJ、
廠牌型式:BMW00000000c.c.、出廠年月:2006.03;
車種:自用小客車。鑑價金額: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
)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2013年8月間(民國102年8月間)
之殘餘車價,約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
欠稅費未扣除。2.本會鑑定折價之參考為受損情形及維修
品項,非以修理費用新臺幣194246元為參考。3.有關該車
之折價,係以該車其(領牌後)於2013年8月間(民國102
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與視其經事故撞損後其受損部
份之情形及依委託鑑價者所提供之保養廠維修明細所更換
之零件為參考,以鑑定該車其(領牌後)經事故撞損且經
修復後之折價金額。」等語,固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致有貶損22萬元(000000-000000=220000)之價值,惟
被告抗辯:該車已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修復費用為1942
46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結帳清單1件附
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25754元(000000-000
000=25754)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車輛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6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大力推擠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至恩主公醫院治療
,支付醫藥費670元,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醫藥費670元,自屬有據。
(三)鑑定費3000元:原告又主張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交易性貶值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見被告103年12月2日
答辯狀所載),則原告向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
價,自屬必要;又原告支出鑑價見證費3000元,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
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
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四)計程車車資即交通不便之代步費51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
事黃金、珠寶之買賣工作,每日均需外出工作,業提出名
片1張附卷可稽,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
代步,送修期間自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計68日
,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3張、結帳清單1張附卷可稽,原告
主張每日自中山北路往返中和員山路,單趟車資375元,
來回每日750元,合計51000元(750×68=51000),亦有
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件附卷可稽,核為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51000元交通費,尚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
高職畢業、現職珠寶批發、月薪6萬元、名下有房屋2間、
土地3筆、汽車2部、INV3筆,102年度所得477673元、已
婚、一名子女;而被告大學畢業,現職植物景觀負責人,
月薪6萬元,102年度所得000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INV6筆、已婚、三名子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
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4
24元(計算式:25754+670+3000+51000+30000=110424
)及自追加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