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丙○○民國81.
乙○○民國82.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96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1年07月31日,以配偶即訴外人 林景崧 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要約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鍾意101終身壽險,並附加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附約(下稱國泰鍾意附約),於配偶即林景崧因遭意外傷害致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另訴外人林景崧於民國89年0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要約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美滿人生附約),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應給付保險金額80萬元,上訴人三人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景崧於98年02月24日下午18時40分許,不慎自住處隔鄰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3樓墜樓之意外事故,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而導致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後,伊檢具證明文件請求理賠時,竟遭被上訴人同年05月12日以林景崧死亡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不明確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林景崧原在福懋興業公司上班,於90年03月間因罹患鼻咽癌而離職,前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未癒,身體多年來受病折磨,痛苦不堪,又事故當日感染肺炎呼吸不順,甫因自拔鼻胃管至醫院急診插管,可理解其有尋短動機,方於急診返家身體虛弱下,由住家三樓頂攀越鄰居女兒牆,而自高90公分足以維護安全之女兒牆上墜樓,應非意外事故致死。依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方式勾選「未確定」或「不詳」,而非「意外」,亦無從為意外死亡之證明。上訴人未能舉證係因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致死,其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8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甲○○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80萬元;
給付上訴人甲○○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甲○○於81年07月31日,以配偶即訴外人林景崧為
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鍾意101終身壽險,並附加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於配偶即林景崧因遭意外傷害致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附加特約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
㈡被保險人林景崧於89年0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以上訴人甲○○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應給付保險金額80萬元。又要保人林景崧於94年03月10日變更身故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三人。並在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㈢被保險人林景崧罹患第四期鼻咽癌併頸部轉移病症,於民
國90年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放射及化學治療,目前癌症無復發或轉移現象,惟有無法由口進食之後遺症,於98年02月23日又因肺部不舒服自拔鼻胃管,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轉彰化基督教醫院重置鼻胃管後返家。
㈣被保險人林景崧於98年02月24日下午18時40分許,自住處
隔鄰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3樓墜落,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而導致死亡,墜樓時無在場目擊證人。
㈤被保險人林景崧居住於門牌斗六市○○路○○○號,其樓頂
與隔壁417號間之女兒牆高約80公分、417號樓頂與413號間之女兒牆高80公分。該三棟房屋之北邊及東邊之女兒牆高度及被保險人墜落處之女兒牆高均為90公分。
㈥上訴人曾備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於98年05月12日函以林景崧死亡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不明確而拒絕理賠。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泰人壽國泰鍾意101終身壽險保險單及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條款手冊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3月31日彰基醫事字第099230123號函、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回函影本02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林景崧墜樓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為意外事故保險理賠,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本件兩造系 爭國泰 鍾意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美滿人生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33、250頁)。
意外身故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亡,負舉證之責。在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須就所提出反對主張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認定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應以保險人在承保被保險人是否由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意外事故等因素所致死亡,作客觀之認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身體內在原因所引起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所謂「突發」事故,即為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若出於被保險人之意思決定所致者,如被保險人自殺死亡,既為其所得預見,自非屬突發意外事故,兩造之國泰鍾意附約及美滿人生附約亦均約定故意行為或自殺行為所致死亡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均如前述。
㈡本件被保險人林景崧係於98年02月24日下午18時40分許,
自住處隔鄰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3樓墜落顱骨破裂骨折致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導致死亡,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墜樓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⒈被保險人林景崧所罹為第四期鼻咽癌併頸部轉移病症,
民國90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放射及化學治療,目前癌症無復發或移轉現象,但仍有後遺症,無法由口進食,已如前述兩造不爭點。又「病患林景崧於民國98年02月23日04時42分因自覺呼吸不順且自拔鼻胃管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⑴右下葉肺炎⑵聲帶狹窄…建議轉院至彰基總院重新置入鼻胃管」,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2月2日台大雲分院醫事字第09900008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亦稱: 林君 於民國98年2月23日因吸入性肺炎而入住就醫,…迄同年2月24日即辦理自動出院。於出院摘要以英文記載:「於98年02月18日受鼻咽插管後感覺不舒服,耳鼻喉醫師考慮氣管造口術,但遭拒絕」、「於02月23日作鼻咽插管,翌日以家屬住遠地自動出院,指示宜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月19日、3月31日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30號、第000000000號函附出院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84、127-128頁)。上訴人甲○○於98年02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林景崧有鼻咽癌,化療已7、8年,昨天23日有因肺部問題,由台大雲林醫院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返家,身體虛弱精神不佳」;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死者生前有無疾病?)鼻咽癌,有做電療,化療療程沒做完,他有使用鼻胃管導致肺部不舒服」(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0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5、18頁)。被保險人林景崧因罹第四期鼻咽癌併頸部轉移病症之後遺症,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仍未痊癒,尚有無法由口進食之後遺症,平日均以鼻咽管灌食,造成生活不便。被保險人前於98年02月18日受鼻咽插管後即感覺不舒服,但仍拒絕耳鼻喉醫師氣管造口術之建議,於98年02月23日因右下葉肺炎、聲帶狹窄,自覺呼吸不順而自拔鼻胃管,緊急送醫急診,經重新置入鼻胃管後,同月24日下午03時許自動辦理出院,其罹癌長期治療身體虛弱、精神不佳,未多加休息,自動辦理出院後未遵醫囑指示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竟仍貿然爬至三樓。⒉另查林景崧係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座南朝
北,其鄰居依序為417號、413號,房屋頂樓均以約80公分高之女兒牆相隔。419號頂樓,除前部分有屋頂突出物外,為寬9.5公尺、深西0.7公尺、東7.07公尺之梯形平台、南為雙斜瓦式屋頂;417號頂樓為面寬4.8公尺、深23.9公尺,除屋頂突出物外,均為平台;413號頂樓南半為佛堂、東側有寬0.87公尺之通道、通道口布滿雜物通行不易,靠巷道之女兒牆高度為90公分、北面為有雨遮之寬5.7公尺、深13.4公尺平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
2、77-81頁)。又被保險人林景崧係自413號頂樓東側通道內之臨巷道女兒牆上墜樓,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98年02月24日18時55分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檢察署相驗卷第13-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被保險人林景崧在自家之頂樓縱面積不足,而需至鄰屋頂樓活動,則寬敞的417號頂樓或413號頂樓有遮棚的部分應足供其身體伸展或運動,斷無在通道口布滿雜物通行不易僅0.87公尺寬之狹窄通道運動之理。另被保險人林景崧身高為164公分,有屍體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報案之林金盆稱墜落時沒有聽到打鬥或爭吵聲音;上訴人甲○○亦稱林景崧未與他人結仇,應無遭人推落之可能。以林景崧墜落處女兒牆高90公分,其身體僅高出74公分,該女兒牆高度尚在林景崧身體重心位置之上,是無論林景崧倚靠女兒牆內側探頭看景、呼吸新鮮空氣或各種活動,均不致於發生直接翻越女兒牆外而致墜樓之情形。故可認定林景崧當時應係自行有意翻越該女兒牆而墜樓。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因至頂樓活動不慎意外墜樓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保
險人林景崧屍體後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其上之「死亡原因」欄記載:先行因「高處墜落、顱骨破裂骨折」致「顱內出血」引起死亡外。在「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未勾選「意外」、「自殺」或「他殺」,並未認定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或意外身亡,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尚不能據而認被保險人林景崧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墜樓死亡,故尚不足據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觀之被保險人林景崧久病不癒,又感染肺炎呼吸不順,
身體虛弱精神不佳,甫自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之身體情況下,未遵醫囑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在返家後未好好休息,竟旋爬至頂樓,並越過較適宜活動之鄰居417號、
413號寬敞之頂樓部分,竟穿過布滿雜物通行不易之通道口,復在不適宜活動之狹窄通道翻越高達90公分之女兒牆,以其身高應係自行有意墜落,堪可認為故意跳樓輕生,並非因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上訴人就主張被保險人乃不慎墜樓意外死亡,即非可採。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事故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林景崧之墜樓死亡,既出於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即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80萬元;給付上訴人甲○○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