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09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接獲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2號提存通知書,其上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給付97年度土地租金,因收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取,故提存」。惟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未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提存之法律依據為何無從得悉,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異議人係屬上開規定之無受領權人,爰檢還本件提存通知書,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地方法院設置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提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受取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提存人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債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提存所僅職司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式審查,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權責,且提存人所為之清償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兩造若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判斷,並不因提存人為清償提存即逕認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在此前提下,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對受取人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容受取人以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實體上事由,對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公務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影本各1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身份證影本1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2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無土地租賃契約,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非受取權人等語,惟查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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