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90年度存字第357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7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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