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島田千惠美
       賈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島田千惠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如對
被告島田千惠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賈雅婷負清償
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島田千惠美負擔。如對被
告島田千惠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賈雅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島田千惠美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1
日,邀同被告賈雅婷為一般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一般保證
人欄處蓋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契約書第2條
),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契約
書第6條),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借款時為1.23%
)(機動調整)加年利率7.52%計算(合計借款時為8.75%)
(契約書第3條),並約定如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契約書第9條);並約定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契約書第7
條第5款)。詎被告島田千惠美因自105年12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25萬1324元
及利息(註:遲延時利率合計為8.6%)、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賈雅婷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責任
,則原告如對被告島田千惠美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
告賈雅婷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為證。其中借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
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賈雅婷僅為一
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賈雅婷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
契約關係,被告賈雅婷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
之責。本件被告島田千惠美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已如前述。被告賈雅婷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
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賈雅婷應於對被告島田千
惠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島田千
惠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
請求被告賈雅婷應於原告對被告島田千惠美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0元(內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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